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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14年 [財經實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三 題

三、證券交易法於民國 95 年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並循序漸進以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制度,為賦予公司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得以發揮其監察職能及獨立性,明定公司法有關監察人部分權限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惟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檢討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4 項規定時,限縮部分獨立董事之職權事項,其理由何在?限縮之事項如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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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此題,應立即聯想近年實務上經營權爭奪戰(如光洋科、泰山案)中,獨立董事各自召集股東臨時會「鬧雙包」之亂象。解題架構應先闡明修法核心法理(將監察人之『單獨行使職權』改為審計委員會之『合議制』),再具體列舉被移轉至審計委員會合議的三大權限(訴訟代表、股東代位訴訟、召集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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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題】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4 項修正,其核心在於解決實務上獨立董事濫用監察人「單獨行使職權」規定所引發之亂象,將部分原由獨立董事單獨行使之職權,限縮並移轉由「審計委員會合議」行使。 【論述】 一、限縮部分獨立董事職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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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計委員會職權限縮
💡 將原屬獨董單獨行使之監察權限,改由審計委員會合議行使以杜爭議。
比較維度 修法前(舊法) VS 修法後(112新法)
行使型態 獨立董事單獨行使 審計委員會合議決議
召集股東會 個別獨董可視必要召集 須經委員會合議通過
對董事訴訟代表 個別獨董代表公司 由審計委員會合議決定
立法核心 準用監察人職權規定 防範經營權爭奪亂象
💬核心在於將具有監察性質之職權由「個人」轉向「合議」,以維護公司治理穩定。
🧠 記憶技巧:三權合議:召集、代表、收請求,獨董單飛不再有。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獨董完全喪失權限,實際上是將「行使方式」由單獨改為合議,而非權限被剝奪。
審計委員會 vs 監察人制度 公司法第220條召集權限 經營權爭奪之法律防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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