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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13年 [法務] 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乙、丙共有 A 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未約定管理方法,甲、乙擬將 A 屋出租予丁。試問:(2 題,每題 10 分,共 2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甲、乙可否不經丙之同意,將 A 屋出租予丁?若丙不同意將 A 屋出租予丁,丙可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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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如出租)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分析甲、乙之決議是否合法,以及少數共有人丙依同條第2項之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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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乙可不經丙之同意出租A屋: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A屋由甲、乙、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未約定管理方法。甲、乙擬將A屋出租予丁,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甲、乙兩人已達共有人過半數(三分之二),其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亦過半數,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決要件,故甲、乙得不經丙之同意,將A屋合法出租予丁。
  2. 丙可主張之權利:

小題 (二)

若丁在 A 屋自殺身故,致 A 屋成為凶宅,市場交易價格減損 3 成,是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權利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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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房屋因承租人自殺成為凶宅,造成交易價值減損,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受侵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所有權侵害)。並說明實務對自殺行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要件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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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國多數法院實務見解,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侵害,理由如下:

  1. 權利侵害之界定:房屋成為凶宅,雖會造成市場交易價值貶損,但房屋之物理本體並未受損毀滅失,所有權人仍得正常使用收益,其受損害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交易價值減損」,而非所有權實體(物理上)遭受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絕對權),純粹經濟上損失通常不屬之。
  2. 自殺行為之性質:自殺者主觀上乃在結束自己生命,難認其自殺時對造成他人房屋價值減損有「故意」。且自殺行為雖不為社會所鼓勵,但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具備不法性,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 參考法條

民法第820條 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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