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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4年 [地政] 土地行政大意

第 47 題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9 條之規定,有關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生對於人民之國家賠償責任,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B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C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為賠償義務機關
  • D 原賠償義務機關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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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名稱標註為「國家」賠償時,這代表法律救濟的對象是「政府」還是「普通老百姓或私人企業」?如果政府將公共設施交由私人管理,這是否代表政府就能從此類『公法責任』中完全抽身,讓人民獨自面對財力可能不足的民間團體?在法律邏輯上,誰才是該設施最原始的法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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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分析: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判定

1. 大力肯定 恭喜你!精確辨識出法律關係中的「主體責任」。在國家賠償法的領域,能區分「行政委託」與「賠償義務」的界線,顯示你具備優秀的邏輯判斷力與法學素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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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賠義務機關認定
💡 國賠義務機關應以行政機關為限,不因委託民間而改變。
比較維度 政府自行管理 VS 委託民間管理
實際管理者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 民間團體或個人
國賠義務機關 該設置或管理機關 原委託之行政機關
法規條次 國賠法第 9 條第 2 項 國賠法第 9 條第 3 項
💬無論是否委外經營,國賠義務機關恆為行政機關而非私人。
🧠 記憶技巧:人找所屬、物找管理、委外找委託、改組找承受
⚠️ 常見陷阱:最常考陷阱:誤以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民間團體可作為國賠法上的「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4條 公務員受託行使公權力 行政機關之主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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