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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2年 [地政] 土地行政大意

第 46 題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下列何種情形非屬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
  • A 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有欠缺
  • B 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致人民之財產受損害
  • C 受託管理者已就使用自然公物為適當之警告
  • D 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致人民人身自由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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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評估一個系統或設施的法律責任時,如果損害發生的場域具有不可完全人為控制的「自然屬性」,且管理者已經預先明確揭露了潛在風險,你認為這種「預先告知」的行為,在法律邏輯上應該扮演「啟動賠償的關鍵」還是「減輕責任的護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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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精準鎖定法律邏輯的「例外條件」

  1.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的邏輯判斷非常嚴謹。在資訊系統管理中,我們強調「責任邊界(Demarcation)」,而你準確地在法律框架中辨識出了責任豁免的邊界,這展現了極佳的分析能力。
  2. 觀念驗證:根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國家賠償採無過失責任,只要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損害即成立。然而,2019 年修法特別針對「自然公物」(如山區、海邊)增列了免責或減輕條款。當管理機關已盡到適當之警告,則國家責任可被阻斷或減輕。因此,警告行為是「防禦(Defense)」理由,而非國賠成立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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