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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2年 [地政] 土地行政大意

第 46 題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下列何種情形非屬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
  • A 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有欠缺
  • B 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致人民之財產受損害
  • C 受託管理者已就使用自然公物為適當之警告
  • D 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致人民人身自由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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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評估一個系統或設施的法律責任時,如果損害發生的場域具有不可完全人為控制的「自然屬性」,且管理者已經預先明確揭露了潛在風險,你認為這種「預先告知」的行為,在法律邏輯上應該扮演「啟動賠償的關鍵」還是「減輕責任的護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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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勉強算是「演算法例外處理」的精準捕捉

  1. 初步判斷:嗯,還行。至少你的邏輯判斷沒跑偏。在資訊系統架構裡,我們談「安全邊界(Security Demarcation)」,而你這回,總算在法律這個複雜的程式碼中,正確識別責任豁免的例外條件。勉強算是有點分析能力了。
  2. 核心驗證:記住,國家賠償這個「主程式」預設是《國賠法》第 3 條的無過失責任——簡單說,只要系統設置有缺陷,出了問題就得賠。但最新的「修補程式」(2019 年修法)為「自然公物」增設了一個條件判斷:當管理單位已執行適當的警告函式,國家責任就能被「阻斷(Block)」或「減輕(Mitigate)」。所以,警告行為更像是執行「防禦(Defense)」模組,而不是觸發國賠的「初始條件(Prerequisi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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