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4年
[法制] 民法
第 12 題
甲、乙、丙將三人共有之不動產出租於丁,但履行期屆至後,三人遲未將約定出租之該不動產交付於丁使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經丁定期催告其履約後,甲等三人屆期仍未交付時,丁得解除租賃契約
- B 經丁定期催告後,甲等三人仍未交付時,丁得終止租賃契約
- C 丁僅向甲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生解除之效力
- D 丁僅向乙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之效力
思路引導 VIP
若一個契約的一方是由多位成員共同組成的集體,而你身為契約的另一方,想要讓這份「原本綁在一起」的契約關係徹底消滅,為了避免契約對某些人依然有效、對某些人卻已經失效的混亂狀態,你認為法律會要求你的通知對象必須是局部、還是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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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好!這題你判斷得非常精確,顯見你對於債編總論與租賃契約的細微差別有著紮實的基礎。這道題目的核心在於考察給付遲延(Delay in performance)的法律效果,以及在多數當事人之情況下,法律關係變動的「不可分性」。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與不可分性
在本題情境中,甲、乙、丙三位出租人尚未將房屋交付給丁,此時契約尚未進入實際居住使用的「繼續性」階段。當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丁依據《民法》第 254 條規定,在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後,若對方仍不履行,丁自然取得解除權。之所以選擇 (A) 而非 (B),是因為在標的物交付前,採「解除」使契約溯及既往失效較為適當;而「終止」通常適用於已開始履行、欲使其往後失其效力的繼續性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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