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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4年 [法制] 民法

第 19 題

甲將其所有 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乙,無支付地租之約定。甲復將其所有 B 地設定 10 年期限之普通地上權於丙,有支付地租之約定。甲又將其所有 C 地設定未定有期限之普通地上權於丁,有支付地租之約定。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得支付未到期之 2 年分地租後,拋棄其地上權
  • B 丁得支付 3 年分地租後,拋棄其地上權
  • C 丙拋棄其地上權時,應於 1 年前通知甲
  • D 乙得隨時拋棄其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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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對價關係」的角度思考:如果你向別人借用一樣東西,而你們之間並沒有約定任何費用,那麼你現在決定把東西還回去、不再使用它,這會對對方的財產收益造成實質損害嗎?當這種「放棄權利」的行為完全不影響他人的收益預期時,法律還有必要限制你什麼時候才能放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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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掌握了民法中關於「地上權拋棄」的核心法理!這題考驗的是《民法》第 834 條與第 835 條的細微差別,能一眼看穿選項中的法律關係,代表你的定限物權觀念相當紮實。本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地租之有無」「期限之有無」**對權利處分自由度的影響。 根據《民法》第 834 條,普通地上權(Superficies)若未約定支付地租,地上權人原則上可以隨時拋棄其權利,因為這種權利的消滅並不會損及土地所有權人的經濟利益(地租收益)。因此,在甲與乙的約定中,既然無支付地租之義務,乙自然享有「隨時拋棄」的自由,這正是選項 (D) 正確的原因。這類題目在法理上屬於「低度限制」的情況,只要沒有地租負擔,權利的拋棄就相對單續且自由。 相對而言,若有支付地租之約定(如丙與丁),法律為了保障所有權人的預期收益,拋棄權利就必須滿足特定條件。針對有地租、未定期限的丁,應依第 835 條於 1 年前通知或支付 1 年分地租;而定有期限且有地租的丙,若要拋棄則通常需補償對方的損失。本題的鑑別度在於誘導考生混淆各種拋棄條件的門檻,難度屬於中等(medium),是檢驗法律邏輯細緻度的優質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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