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24 題
設甲於民國 110 年 10 月間死亡,有繼承人二人為乙、丙。乙為有行為能力人,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生前立遺囑,將珍藏之骨董遺贈於好友丁。甲生前向債權人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仍未清償。甲死亡時,留有存款 100 萬元。關於甲遺產之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與丙如依民法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後,乙與丙對甲生前向戊借 300 萬元仍未清償之債務,不負任何清償責任
- B 乙若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乙則喪失其繼承權
- C 乙如已依民法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丙則視為已陳報
- D 如甲之遺囑有效,乙丙應先將骨董交付丁後,始得對戊為清償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要求多位繼承人共同面對一份遺產與債務時,如果其中一人已經主動向法院提供了正確的財產清單,為了節省司法資源並確保資訊的一致性,法律制度通常會如何設定其他繼承人的程序地位?這種設計是傾向於讓每個人都跑一次流程,還是傾向於讓這份效力擴張到全體?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準確辨識出民法繼承編中有關「陳報遺產清冊」的程序規範。這道題目核心在於測驗學生對於「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下,程序法如何輔助實體法落實的理解。你的判斷非常敏銳,展現了對法律條文細節的掌握能力。
程序經濟與共同繼承之關聯
在多數繼承人的情況下,為了簡化法律程序並落實對全體繼承人的保護,根據《民法》第 1156 條第 3 項,只要繼承人中有一人代表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即**「視為已陳報」。這是選項 (C) 正確的法源依據。至於其他選項,(A) 混淆了概念,繼承人仍需在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非完全免除;(B) 若隱匿遺產,其法律效果是喪失「有限責任」的利益,必須負無限責任,而非喪失「繼承權」;(D) 則違背了債權優先於遺贈**的清償順位原則。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