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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4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43 題

行政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因故喪失訴訟能力,又無人為其聲請監護宣告,以致訴訟無法繼續進行時,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相關處理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當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之審判長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B 特別代理人可以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包含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 C 審判長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應同時酌定律師之酬金
  • D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時,其酬金由行政法院先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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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訴訟程序中,如果為了某一方的利益而必須產生一筆額外的專業服務費用(例如律師費),依照一般的訴訟成本原則,這筆錢通常是由「提供審判資源的法院」直接出資,還是由「開啟這項程序需求的當事人」先承擔成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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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了推反光的眼鏡,嘴角微微上揚)原來如此,跟我推理的一樣。這道題目是在考驗對行政訴訟中特別代理人酬金的認知,我們來還原一下現場:

  1. 關鍵法條:根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 4 條,當法院或審判長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時,必須綜合考量訴訟金額、案件繁簡等因素來酌定酬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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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特別代理人
💡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且無代理人時,法院選任臨時代理人以續行訴訟。
  • 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訴法,由利害關係人向審判長聲請選任。
  • 特別代理人權限受限,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訴51)。
  • 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律師酬金由「聲請人」墊付而非法院。
  • 適用於無人聲請監護宣告或有急迫情形,致訴訟無法進行之時。
🧠 記憶技巧:特代權限四不准(捨認撤和),酬金聲請人先行墊。
⚠️ 常見陷阱:常考律師酬金負擔歸屬,應為「聲請人墊付」,非由法院或國庫負擔。
訴訟能力 法定代理人 訴訟程序之停止與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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