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11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2 題
有關行政訴訟選定當事人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選定當事人以訴訟當事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限
- B 當事人即使多達 200 人,最多只能選定其中 5 人為被選定人
- C 被選定人有多數,若其中 1 人喪失訴訟能力,在法院依職權於原當事人中增列 1 人為被選定人前,訴訟當然停止
- D 訴訟標的如非必須合一確定,則經部分原選定人同意,被選定人得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初之所以要「選定代表」來打官司,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簡化程序』還是『增加阻礙』?如果選出的代表不只一位,而其中一位突然無法出庭,但其他代表還在現場,此時讓整個案件強行停下來等待,是否符合當初追求效率的初衷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本題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選項 C 為錯誤敘述,故為正確答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依照此規定,當被選定人為多數時,若其中一人因喪失訴訟能力等事由而喪失資格,其他仍具備資格的被選定人依然可以代表全體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因此,在多數被選定人中僅有一人喪失訴訟能力的情況下,訴訟程序並不會當然停止,也不需要等待法院依職權增列被選定人後才能繼續。選項 C 稱訴訟會當然停止並須由法院增列被選定人,與法條規範不符,故為錯誤敘述。
行政訴訟選定當事人
💡 由多數共同利益人選定代表,簡化多數人訴訟之繁瑣程序。
- 選定人數:共同利益人得選定1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
- 處分權限:被選定人為撤回、和解或捨棄時,原則上須經原選定人同意(行政訴訟法第31條)。
- 喪失資格之效果:部分被選定人喪失資格時,由餘人之被選定人續行訴訟,不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32條)。
- 選定方式:訴訟繫屬後亦得選定;未選定者,法院得限期命選定(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