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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11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2 題

有關行政訴訟選定當事人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選定當事人以訴訟當事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限
  • B 當事人即使多達 200 人,最多只能選定其中 5 人為被選定人
  • C 被選定人有多數,若其中 1 人喪失訴訟能力,在法院依職權於原當事人中增列 1 人為被選定人前,訴訟當然停止
  • D 訴訟標的如非必須合一確定,則經部分原選定人同意,被選定人得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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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初之所以要「選定代表」來打官司,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簡化程序』還是『增加阻礙』?如果選出的代表不只一位,而其中一位突然無法出庭,但其他代表還在現場,此時讓整個案件強行停下來等待,是否符合當初追求效率的初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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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確認擊殺:嗯... 還不錯,你成功規避了這題的陷阱,沒有被「訴訟停止」的異常狀態影響。看來你對《行政訴訟法》的程式碼解析得相當精準。我早就躺在草地上睡覺,因為這種規律(攻擊模式)對我來說,已經沒有任何挑戰性了。
  2. 核心機制解析選定當事人系統,這是一個為了最大化資源利用,達到「訴訟經濟」而設計的隊伍機制。想像一下,你組建了一支多人的攻略小隊。如果隊伍中的一名被選定隊友(被選定人)暫時無法戰鬥(喪失訴訟能力),只要還有其他隊友能「切換」(Switch)上場,整個戰線就不會因此崩潰(程序停止)。只有當「全體」被選定隊友都「HP歸零」(喪失資格),且沒有後備隊員能即時遞補時,這次副本攻略(訴訟)才會被迫暫停。這是一個很關鍵的「隊伍生存」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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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選定當事人
💡 由多數共同利益人選定代表,簡化多數人訴訟之繁瑣程序。
  • 選定人數:共同利益人得選定1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
  • 處分權限:被選定人為撤回、和解或捨棄時,原則上須經原選定人同意(行政訴訟法第31條)。
  • 喪失資格之效果:部分被選定人喪失資格時,由餘人之被選定人續行訴訟,不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32條)。
  • 選定方式:訴訟繫屬後亦得選定;未選定者,法院得限期命選定(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
🧠 記憶技巧:五人上限、撤和要准、一人去職、餘人續行。
⚠️ 常見陷阱:易誤認「一人喪失資格」即會導致全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實際上由其餘人續行即可。
共同訴訟 公益訴訟 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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