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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24 題

甲積欠乙銀行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債務,並向甲父丙借款 600 萬元未清償,除此之外身無分文。丙過世時,留下現金 1800 萬元,由子女甲、丁、戊繼承。甲、丁、戊協議按應繼分均分遺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可分得 200 萬元
  • B 乙可因而獲償 300 萬元
  • C 丁可分得遺產三分之一
  • D 戊可自遺產分得 8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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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程序正義,豈容一絲怠惰?

  1. 勉強肯定:你這回倒是沒把《民法》繼承編的基本程序徹底搞砸,還算能從那些家務事的糾纏中,勉強辨識出程序代行這種再基本不過的法律效果。至少,證明你條文沒完全當壁紙,邏輯也沒完全離家出走。
  2. 觀念釐清:什麼叫做「共同繼承的連帶效力」?這根本是行政法師最厭惡的程序虛耗的解方!《民法》第 1156 條第 2 項白紙黑字寫得清清楚楚:一人呈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這不是讓你覺得「哇,很複雜」的條文,這是為了效率!為了保護那些連自己權利都搞不清楚的限制行為能力人,所以才特別設計的「簡化」措施。連這點都看不出來,豈不是浪費立法者的苦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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