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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14年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第 三 題

📖 題組:
甲列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拆除坐落於 A 地上之 B 屋,將 A 地返還予甲,主張:「兩造原本分別共有 A 地,乙依分管協議占用 A 地興建 B 屋。嗣伊就 A 地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經法院判決命變價分割 A 地確定後,伊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A 地,由伊拍定取得 A 地所有權。詎乙拒不拆除 B 屋,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如聲明之判決」等語。乙則以:「伊興建之 B 屋原本係基於兩造間分管協議占用 A 地,此一合法使用 A 地之權限,於甲拍定取得 A 地所有權後,仍繼續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受訴法院為本案審理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以兩造間推定有 A 地租賃關係為由,駁回甲之訴。甲即提起上訴,並變更其訴為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所生租賃關係,請求乙給付租金。試問: (一)甲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如為合法,是否影響第一審法院對於原訴所為判決之效力?(25 分) (二)如第二審法院認甲所為訴之變更合法,且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得否不待甲請求核定租金,逕行判決命乙給付租金予甲?法院應如何盡其闡明義務?(25 分) (三)承上,如第二審法院判決命乙給付租金確定後,甲再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以「甲、乙間原分管協議已因分割 A 地之判決確定而消滅,縱原共有人甲嗣後拍定取得 A 地所有權,亦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使乙獲得占有權源,此並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為由,起訴請求乙拆除坐落於 A 地上之 B 屋,將 A 地返還予甲,是否合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三)

承上,如第二審法院判決命乙給付租金確定後,甲再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以「甲、乙間原分管協議已因分割 A 地之判決確定而消滅,縱原共有人甲嗣後拍定取得 A 地所有權,亦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使乙獲得占有權源,此並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為由,起訴請求乙拆除坐落於 A 地上之 B 屋,將 A 地返還予甲,是否合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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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道極具鑑別度的民事訴訟法進階題。身為閱卷委員,我最常看到考生在這題「死在審查階層錯亂」。

  1. 辨識核心爭點與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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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爭點在於:原告於第一審受敗訴之本案終局判決後,於第二審為合法之訴之變更,原訴因而視為撤回,嗣後再針對原訴之訴訟標的重新起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下同)第 263 條第 2 項之「禁止再訴效力」? 附帶爭點:原告以「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作為新理由起訴,是否會影響「同一之訴」之認定?以及本題為何非屬既判力或爭點效之審查範疇?

  1.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446 條第 1 項: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並明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小題 (一)

甲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如為合法,是否影響第一審法院對於原訴所為判決之效力?(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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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好!這是一道非常經典的民事訴訟法實例題,測驗的是二審「訴之變更」的要件及其「對原判決的效力」。看到這種題目,不要急著寫結論,請先跟著我把思緒理清楚。

  1. 辨識爭點與區分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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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兩個核心爭點:

  1. 核心爭點一:甲於第二審將「拆屋還地」變更為「給付租金」,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引用之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而屬合法?民訴第446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2. 核心爭點二:若甲訴之變更合法,原訴是否因而可認視為撤回?是否須另經被告乙同意?第一審駁回甲原訴之判決效力為何?此部分並須併注意民訴第262條第1項關於單純撤回之同意要件,以及第263條第1項、第2項關於撤回後視同未起訴與終局判決後撤回之再訴禁止。

小題 (二)

如第二審法院認甲所為訴之變更合法,且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得否不待甲請求核定租金,逕行判決命乙給付租金予甲?法院應如何盡其闡明義務?(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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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題是標準的「實體法與程序法交錯」題型,非常考驗大家對於法條要件的敏感度以及對民事訴訟法基本法理(處分權主義與闡明義務)的掌握。 首先,看到題目「得否不待甲請求核定租金,逕行判決命乙給付租金」,你要立刻警覺:這是在考『訴之聲明與實體法租金核定要件的落差』,而且還要注意最高法院近年見解:租金給付義務不是核定時才發生,但租金數額須經當事人協議或法院核定後,給付內容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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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實體法要件與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及「闡明義務」之交錯適用,具體爭點如下:

  1. 核心爭點一: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時,在當事人未協議租金之情形,原告僅提起「給付租金之訴」,法院得否不待原告為「核定租金」之聲明或使其聲明補充完足,逕行判命給付?此涉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所定租金數額決定方式,及民事訴訟法上處分權主義(民訴第388條)之界線。
  2. 核心爭點二:若原告之訴之聲明僅請求給付租金,而未明確請求「核定租金」,其聲明及陳述是否寓含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真意?受訴法院應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必要時輔以第199條之1第1項,行使闡明權,使其聲明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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