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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一 題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予乙經營托嬰中心,租期五年。詎料在租賃存續期間,乙僱用之托育人員丙過失疏於照顧入睡中之嬰兒丁,造成丁於 A 屋窒息死亡,致甲所有之 A 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試問:甲依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請求乙賠償該 300 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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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在於「凶宅」(交易價值減損)是否該當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所稱之「毀損、滅失」?需釐清實務上對於物理上之毀損與純粹經濟價值貶損的區分,進而判斷出租人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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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房屋因意外致人死亡成為廣義凶宅所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是否構成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毀損、滅失」?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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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凶宅價值減損之求償
💡 凶宅之價值減損不屬於租賃物物理上之「毀損、滅失」。
比較維度 物理毀損 (民 432) VS 交易價值減損 (凶宅)
損害本質 實體材質毀滅損壞 經濟或交易價值貶低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432、433條 民法第227條
效用影響 喪失使用效能 效能健全但心理排斥
💬民法保管義務僅限物理損害,凶宅應以不完全給付為論點。
🧠 記憶技巧:毀損滅失限物理,凶宅減損找二二七。
⚠️ 常見陷阱:容易將「交易價值減損」誤判為民法第432條之「毀損」,忽略實務上對於物理性損壞之嚴格定義。
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 純粹經濟損失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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