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申論題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一 題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予乙經營托嬰中心,租期五年。詎料在租賃存續期間,乙僱用之托育人員丙過失疏於照顧入睡中之嬰兒丁,造成丁於 A 屋窒息死亡,致甲所有之 A 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試問:甲依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請求乙賠償該 300 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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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在於「凶宅」(交易價值減損)是否該當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所稱之「毀損、滅失」?需釐清實務上對於物理上之毀損與純粹經濟價值貶損的區分,進而判斷出租人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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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房屋因意外致人死亡成為廣義凶宅所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是否構成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毀損、滅失」?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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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價值減損之求償
💡 凶宅之價值減損不屬於租賃物物理上之「毀損、滅失」。
| 比較維度 | 物理毀損 (民 432) | VS | 交易價值減損 (凶宅) |
|---|---|---|---|
| 損害本質 | 實體材質毀滅損壞 | — | 經濟或交易價值貶低 |
| 請求權基礎 | 民法第432、433條 | — | 民法第227條 |
| 效用影響 | 喪失使用效能 | — | 效能健全但心理排斥 |
💬民法保管義務僅限物理損害,凶宅應以不完全給付為論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