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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14年 [財經實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四 題

四、甲於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接續在 A 超商門市內,使用手機操作門市內之多媒體終端機(ibon 機臺)列印繳費單產生條碼後,佯裝已收取交付之金額,再使用超商門市內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條碼,並點選結帳鍵而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另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致 ibon 繳費系統誤認超商門市已代為收取繳交之金額,而將款項匯入其知情友人乙之虛擬帳戶,之後再由乙領出後交付給甲,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新臺幣 20 萬元。試請說明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甲與乙之行為應構成如何之犯罪?(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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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立刻聯想到「超商店員刷條碼監守自盜」的經典實務案例。解題需分兩層次:首先,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性「代收款證明」為原始憑證;其次,論證甲操作收銀機與電腦系統的行為,同時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339條之3電腦詐欺罪。最後,勿忘處理乙(無身分者)依《刑法》第31條與甲成立共同正犯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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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之法律性質,以及利用超商收銀及繳費系統輸入不實資料致系統自動匯款行為,是否構成電腦詐欺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暨無身分者之共犯論處。 【解析】 壹、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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