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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4年 [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四 題

甲於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接續在 A 超商門市內,使用手機操作門市內之多媒體終端機(ibon 機臺)列印繳費單產生條碼後,佯裝已收取交付之金額,再使用超商門市內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條碼,並點選結帳鍵而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另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致 ibon 繳費系統誤認超商門市已代為收取繳交之金額,而將款項匯入其知情友人乙之虛擬帳戶,之後再由乙領出後交付給甲,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新臺幣 20 萬元。試請說明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甲與乙之行為應構成如何之犯罪?(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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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測驗《商業會計法》中「會計憑證」之認定標準,以及結合《刑法》電腦詐欺罪之實務案例。作答時應先依商會法第15條將「代收款憑證」定性為原始憑證;其次,定性超商店員甲為「經辦會計人員」,檢驗其構成商會法第71條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339條之3電腦詐欺罪,並論以競合;最後,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論述知情友人乙之共同正犯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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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是否為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甲、乙二人利用超商終端機與收銀系統虛偽結帳套現之行為,應負何種刑事責任? 【解析】 壹、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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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商虛假結帳套現行為
💡 論析不實會計憑證罪、電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身分犯之共犯關係。
  • 代收款證明屬商會法§15之「原始憑證」,因其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發生。
  • 店員屬商會法§71之經辦人員,其填製不實憑證罪優先於刑法§215適用。
  • 輸入不實結帳指令獲取利益,構成刑法§339-3電腦詐欺罪。
  • 無身分之乙與有身分之甲共同犯罪,依刑法§31Ⅰ成立商會法§71之共犯。
🧠 記憶技巧:先定憑證性質,次論身分犯(商會法優先),再論電腦詐欺,最後想像競合。
⚠️ 常見陷阱:容易忽略商會法§71與刑法§215的特別法關係,或忘記論述乙雖無身分仍可構成身分犯共犯。
身分犯之共同正犯 (刑法第31條) 法律競合 (特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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