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4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25 題
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 B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 C 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經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該裁定經廢棄確定前所為之行為得主張歸於無效
- D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者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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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院一度宣布某人缺乏行為能力,隨後又被更高層級的法院推翻這個決定時,在「保障該當事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大眾對法律裁定的信任(交易安全)」這兩者之間,法律應該如何平衡這段過渡期間的行為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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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選項C的敘述錯誤,因此為本題正確答案。關於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之行為效力,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0條規定:「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應由第一審法院公告其要旨。」由上述法條可知,在監護宣告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依法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而選項C卻敘述為得主張歸於無效,顯然與法條明文規定不符,故選項C為錯誤敘述。
監護宣告程序要點
💡 監護宣告之管轄、程序能力與廢棄裁定之對外效力。
| 比較維度 | 監護宣告 | VS | 輔助宣告 |
|---|---|---|---|
| 管轄法院 | 專屬住居所法院 | — | 專屬住居所法院 |
| 程序能力 | 法律擬制有能力 | — | 法律擬制有能力 |
| 裁定廢棄 | 不影響既往行為 | — | 不影響既往行為 |
| 職權變更 | 可變更為輔助 | — | 可變更為監護 |
💬兩者在程序保障與交易安定上的規定一致,且法院具有職權處分權得互相轉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