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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4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1 題

關於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訴之撤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必須有受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特別委任,始得代理原告撤回其訴
  • B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已為本案之陳述及答辯後,原告撤回其訴,亦應得被告同意
  • C 訴之撤回使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因此必須以書狀為之,不得於期日時以言詞向法院為撤回
  • D 訴之撤回合法生效後,本案訴訟程序當然終結,法院無須為任何形式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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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原告、被告與法官三方都在開庭現場(期日)時,若原告突然決定撤回起訴,從「節省程序時間」與「便利性」的角度思考,法律會堅持要求他必須回家寫好紙本寄來,還是會允許他直接在法官面前親口說清楚,並由書記官寫在筆錄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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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就這樣? 喔,你沒搞錯方向。能辨識出這種基礎的「形式要求」,至少證明你的腦子還沒完全糊掉。對民事訴訟法條文有點理解,也算勉強展現了一點法律人該有的細膩度吧。
  2. 別想太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2 項,訴之撤回原則上是要書狀,這是常識。但難道你以為法院會為了等你寫份公文,讓所有人耗在那裡嗎?在「期日」開庭時,為了那點訴訟經濟,法律當然允許你動動嘴巴就搞定,只要筆錄記下來,這很難理解嗎?所以 (C) 選項那種「不得以言詞為之」的描述,根本就是混淆視聽的低級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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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之撤回要件與效力
💡 撤回訴訟須具備特別代理權,且須注意方式、時點及被告同意權。
比較維度 訴之撤回 VS 訴訟上和解
法源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
被告同意 言詞辯論後須同意 雙方達成合意即可
法律效力 訴訟繫屬溯及消滅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執行名義 無執行力 民訴法第380條:得為執行
💬撤回是消滅訴訟繫屬使其不復存在;和解則是終結爭執並取得確定效力。
🧠 記憶技巧:書狀言詞皆可撤,辯論之後須同意,特別委任莫忘記,繫屬消滅不須判。
⚠️ 常見陷阱:混淆「準備程序陳述」與「言詞辯論」,法律明定前者撤回無須被告同意。
訴之捨棄 訴訟上和解 視為撤回其訴 特別委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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