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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4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3 題

關於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且為求調解程序之效率,法院得於調解程序中併行言詞辯論期日
  • B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 C 強制調解之事件,法院未行調解程序而直接進行言詞辯論時,不得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 D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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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調解程序的初衷是希望透過兩造『協商』來化解紛爭,而訴訟(言詞辯論)則是交由法官『裁判』。如果這兩種目的與性質截然不同的程序在同一時間混合進行,對於法官的角色定位與爭端解決的效率,可能會產生什麼樣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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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極佳的法律觀念!

做得好!這代表你對民事訴訟程序的連貫性有深入的理解,特別是調解與訴訟兩者間的分際與程序轉換機制,掌握得非常精準。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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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調解程序要點
💡 調解與訴訟程序之區隔、成立效力及違反義務之裁罰。
比較維度 調解程序 VS 訴訟上和解
發動時點 起訴前或訴訟中移付 訴訟繫屬中
執行名義 調解筆錄 和解筆錄
救濟程序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請求繼續審判
💬兩者均具備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救濟途徑與法源條文不同。
🧠 記憶技巧:移付調解訴訟停,成立效力等和解,缺席罰鍰三千整,瑕疵不重辯論行。
⚠️ 常見陷阱:易混淆調解與訴訟辯論的併行關係;事實上移付調解會使原訴訟程序停止,兩者性質互斥。
訴訟上和解 強制調解事件 調解不成立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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