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4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3 題
關於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且為求調解程序之效率,法院得於調解程序中併行言詞辯論期日
- B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 C 強制調解之事件,法院未行調解程序而直接進行言詞辯論時,不得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 D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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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調解程序的初衷是希望透過兩造『協商』來化解紛爭,而訴訟(言詞辯論)則是交由法官『裁判』。如果這兩種目的與性質截然不同的程序在同一時間混合進行,對於法官的角色定位與爭端解決的效率,可能會產生什麼樣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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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調解程序要點
💡 調解與訴訟程序之區隔、成立效力及違反義務之裁罰。
| 比較維度 | 調解程序 | VS | 訴訟上和解 |
|---|---|---|---|
| 發動時點 | 起訴前或訴訟中移付 | — | 訴訟繫屬中 |
| 執行名義 | 調解筆錄 | — | 和解筆錄 |
| 救濟程序 |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 — | 請求繼續審判 |
💬兩者均具備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救濟途徑與法源條文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