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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4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44 題

關於告訴乃論之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B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發,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C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自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D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提起公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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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類犯罪必須由被害人主動表達「追訴意願」法院才能審理,當同一個犯罪事實是由多名共犯共同完成時,你認為法律應該允許被害人『選擇性地』只對其中某位共犯提告嗎?還是該「追訴意願」應視為對整個犯罪事件的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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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這題考查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前段的**「告訴不可分原則」(主觀不可分)。在告訴乃論之罪中,法律為了保護被害人的訴權,並維持法律程序的完整性,規定當被害人對共犯中的一人提出告訴時,其效力自動擴張至所有參與該犯罪的共犯**,以避免被害人私下選擇性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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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 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一人之告訴,效力及於全體共犯。
比較維度 告訴 (Complaint) VS 告發、自訴、公訴
主觀不可分效力 適用(刑訴第239條) 不適用(效力相對性)
對共犯之效力 一人被訴,全體受波及 僅對特定被告產生效力
目的 保護告訴權人之意願 單純發動訴訟或舉發
💬僅「告訴」具備法定之主觀不可分效力,其餘行為皆採效力相對性。
🧠 記憶技巧:一人告訴,共犯全抓;主觀不可分,只限告訴。
⚠️ 常見陷阱:陷阱常出現在將「告發」、「自訴」或「提起公訴」也誤認為具有主觀不可分的效力。
告訴客觀不可分 撤回告訴之效力 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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