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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4年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強制執行法

第 四 題

四、債權人甲取得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命債務人乙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之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確定判決後,因乙拒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乃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規定,對乙處怠金或管收。請詳述: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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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判命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聲請處怠金或管收」,首先應辨識出此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接著應聯想到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擬制效力,既然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即無須且不得適用同法第128條之間接強制手段(怠金或管收),最後導出執行法院應駁回聲請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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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判命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是否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之間接強制規定(處怠金或管收)?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置?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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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思表示之強制執行
💡 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即擬制完成,不適用間接強制手段。
比較維度 意思表示(如移轉登記) VS 不可代替行為(如拆屋)
法條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
執行手段 法律擬制(視為已為) 間接強制(怠金、管收)
法院角色 無須執行,由債權人逕辦 發動公權力強迫債務人
生效時點 判決確定時即生效 執行法院施壓後才可能履行
💬移轉登記判決確定即視為意思表示完成,不適用第128條之間接強制手段。
🧠 記憶技巧:意思表示判決確,擬制已為省程序;持單逕向地政走,莫求法院處怠金。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移轉登記為「不可代替行為」而誤選強執法第128條,忽略第130條的法律擬制效力。
不可代替行為之執行 意思表示之擬制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單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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