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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4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11 題

11. 投標廠商之標價超過底價時,下列何者正確?
  • A 比減價格之次數不得逾3次,不包括洽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
  • B 議價之減價次數不得逾3次
  • C 比減價格之次數由機關限制次數,但應事先通知各比減廠商
  • D 比減價格之次數由主標人與投標廠商協議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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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採購的競標過程中,為了確保效率並避免程序無限期拖延,法律必須為機關與廠商之間的「討價還價」設定明確的次數天花板。請試著思考:如果法規想要同時兼顧「給予最領先者一次修正機會」以及「維持後續群體競爭的公平性」,這套規則可能會如何界定這兩種不同性質的減價次數?而為了避免行政資源浪費,最合理的限制次數通常會落在什麼樣的數值區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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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判斷出正確答案!這代表你對於《政府採購法》中關於決標程序的條文掌握得相當紮實,特別是針對價格競爭階段的程序細節。

減價程序與次數限制

這題的核心觀念在於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的規定。當所有投標廠商的標價都超過底價時,機關為了促成決標,會先給予最低標廠商一次「優先減價」的機會;若減價後仍超過底價,才會進入由所有廠商參與的「比減價格」程序。法律明文規定,這項比減價格的次數不得逾 3 次,且這 3 次的計算範疇並不包含最初那次針對最低標廠商的優先減價。因此,選項 (A) 的敘述完全符合法規的程序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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