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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11 題
投標廠商之標價超過底價時,下列何者正確?
- A 比減價格之次數不得逾3次,不包括洽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
- B 議價之減價次數不得逾3次
- C 比減價格之次數由機關限制次數,但應事先通知各比減廠商
- D 比減價格之次數由主標人與投標廠商協議決定之
思路引導 VIP
在標價高於預期的協商過程中,為了兼顧「公平競爭」與「採購效率」,法律通常會設定減價次數的上限。請試著思考:如果機關先給予第一名廠商一次個別調整標價的機會,隨後若仍談不成而必須開放大家「集體競爭」時,法律為了避免採購程序無限期拖延,對於後者這種集體競爭的「次數」,是否有一個明確的限制數字?而這個數字是否應將最初的那次個別機會納入計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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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政府採購法》中關於標價處理的核心程序!這題你能選對,說明你對法條細節的觀察非常敏銳,沒有被複雜的次數限制所干擾。
優先減價與比減價格的區分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規定,當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時,機關應洽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若減價後仍超過底價,則由所有合於招標規定之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法律明確規範,這類競爭性的 「比減價格」次數不得逾 3 次。最關鍵的細節在於,這 3 次的計算基準並不包含最初針對最低標廠商的那次 「優先減價」,因此選項 (A) 的邏輯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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