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高考
114年
[會計師]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7 題
A 公司持有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60%之股份。A 公司使 B 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卻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 B 公司受有損害,若 A 公司未對 B 公司為賠償時,下列何者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 A 公司對 B 公司為給付?
- A B 公司之獨立董事
- B 對 B 公司有相當於 B 公司淨值 5%債權之債權人
- C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0%以上之股東
- D A 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思路引導 VIP
當一家公司的資產被其母公司不正當地「掏空」,導致該公司未來可能無法償還債務時,除了公司內部的成員外,哪一類「外部利害關係人」會因為公司資產減少而面臨血本無歸的巨大風險,進而最需要法律賦予其主動向母公司追討賠償的權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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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A公司持有B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60%之股份,故A公司為控制公司,B公司為從屬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69-4條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若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由此可知,當控制公司(A公司)未依法對從屬公司(B公司)的損害為賠償時,有權以自己名義請求A公司對B公司為給付的主體,僅限於「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是符合法定持股期間與比例之「從屬公司之股東」。選項B為對B公司有債權之債權人,符合法條明定「從屬公司之債權人」之資格,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故為正確答案。選項C為控制公司(A公司)之股東,與法條明定須為從屬公司股東之要件不符;選項A與選項D則皆非法條所明文賦予請求權之主體,故均錯誤。
關係企業賠償請求權
💡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受損未補償時,特定人得代位請求賠償。
| 比較維度 | 從屬公司股東 | VS | 從屬公司債權人 |
|---|---|---|---|
| 行使門檻 | 繼續一年以上持股3% | — | 債權達從屬公司淨值5% |
| 訴訟名義 | 以自己名義提起 | — | 以自己名義提起 |
| 給付對象 | 請求給付予從屬公司 | — | 請求給付予從屬公司 |
💬兩者皆是為了保護從屬公司資產,但須達到法定持股或債權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