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類國考
114年
[公共衛生師] 衛生法規及倫理
第 9 題
下列有關憲法法庭針對健康權之見解,何者錯誤?
- A 人民之健康權,係從憲法第 22 條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導出,屬於憲法未列舉之基本權利
- B 國家在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包括在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
- C 因國家資源有限,故國家保障健康權之範圍,僅限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但不包括積極照顧義務
- D 與健康權有關之重要事項,須以法律規定,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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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大法官在界定憲法『健康權』的權利性質時,是僅將其視為要求國家不得隨意干預身心完整的『消極防禦權』,還是認為國家在面對制度設計與社會保障時,亦負有確保人民身心健全、提供最低限度保護的『積極照顧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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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選項 (C) 的錯誤,說明你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積極性格」有很清楚的認知。這道題目測試的是公共衛生政策中最重要的法源基礎,對於未來從事醫療行政或公衛決策的專業人員來說至關重要。
健康權的積極保障義務
在法律實務中,健康權(Health Right) 不僅僅是消極地要求國家「不侵害」人民的生理與心理完整性。根據釋字第 785 號之意旨,國家對於健康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Minimum Protection Obligation)。這意味著國家必須透過「框架性規範」的制度化建立(例如規範外勤人員的服勤與休假),從制度面上積極確保人民的健康權不受侵害。因此,選項 (C) 認為國家保障僅限於消極不侵害,而「不包括積極照顧義務」的說法,與目前憲法法庭強調國家負有保護義務的趨勢相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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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健康權之內涵
💡 健康權屬憲法未列舉權利,國家負有積極與消極保護義務。
| 比較維度 | 消極保護義務 | VS | 積極保護義務 |
|---|---|---|---|
| 核心定義 | 國家不得任意侵害人民身心機能 | — | 國家應提供醫療資源與制度保障 |
| 國家行動 | 不作為(不干預、不破壞) | — | 作為(立法、撥款、建立體系) |
| 法律要求 | 禁止國家公權力違法侵害健康 | — | 負有最低限度保護義務之形成 |
💬憲法健康權兼具消極與積極面向,國家不能以資源有限為由規避積極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