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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14年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第 3 題

3 下列敘述,何者與民法法人之規定並不相容?
  • A 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設立,係採取許可主義
  • B 法人解散後,在清算程序中,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具有法人格
  • C 法人之權利能力,受到性質上之限制,因此無法享有民法賦予自然人所有之人格權利
  • D 財團法人之設立,捐助人亦得以遺囑捐助之方式為之,且以此種方式設立之財團法人,無須訂立捐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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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家公司的商譽遭到惡意抹黑,導致大眾不再信任它,這家「公司」是否應該具備某種法律上的權利,來捍衛自己的名聲並要求賠償?這種權利是否僅限於有血有肉的人類才能擁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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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法人權利限制
💡 法人除生理性質限制外,仍享有如名譽、姓名等權利。
比較維度 自然人 VS 法人
人格權範圍 包含生理性(生命、身體) 僅限非生理性(名譽、姓名)
身分權 可享有(如繼承、配偶權) 因性質限制,原則上不享有
消滅後地位 死亡後權利能力即消滅 清算必要範圍內格位仍存續
💬法人權利能力雖受生理限制,但法律仍賦予其必要之人格權。
🧠 記憶技巧:法人名譽姓名有,清算格存必保留
⚠️ 常見陷阱:易誤認法人完全沒有人格權。事實上,法人僅不具備如生命、身體、自由等生理性人格權。
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 法人清算程序 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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