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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5年 [司法事務官財經事務組] 民法與刑法

第 一 題

甲男和乙女結婚,育有一子丙,丙現年 18 歲。因甲天生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配偶乙則向 A 法院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A 法院於民國(下同)115 年 6 月 1 日裁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乙為輔助人。甲在受輔助宣告前之 114 年 12 月 8 日將其所有之 B 汽車贈與及交付予好友丁,並辦畢 B 車過戶登記。乙為 C 公司負責人,丙為 C 公司股東之一,C 公司於 113 年 5 月 5 日和 D 銀行締結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甲、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當時未滿 18 歲之丙和 D 銀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由丙擔任該 30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試問:甲、丁間之法律行為,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須經輔助人承認,始生效力?丙主張其與 D 銀行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是否有理由?(3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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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首先要辨識出這是兩個獨立的法律關係:第一是甲在「輔助宣告前」將車子贈與丁的效力;第二是父母甲、乙代理未成年子女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效力。 針對第一個爭點,你需要思考:輔助宣告的效力是否會溯及既往?民法第15條之2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行為有所限制,但是甲在送車時(114年)還沒有被宣告(115年才宣告),能「類推適用」嗎?如果不能類推,甲當時的智能障礙狀態,在法律上應該適用哪一條來評價?(提示:民法第75條後段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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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1. 輔助宣告前所為之贈與及物權行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須經輔助人承認始生效力?
  2. 法定代理人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代理未成年子女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其法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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