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8 題
1933 年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規定,國家做為國際法人應具備四種資格。下列何者並未明文包含於該四種資格中?
- A 與他國交往的能力
- B 主權
- C 固定的居民
- D 一定界限的領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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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實務運作」的角度思考:若要讓一個新生的政治實體在國際社會中『被視為一個法律上的主體』並與他人溝通,法律會優先要求其具備哪些『物理上的客觀存在』與『對外的功能性能力』,而非抽象的地位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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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1933 年《蒙特維多公約》第 1 條明定國家作為國際法人的四要素為:常駐居民、界限領土、政府以及與他國交往的能力。雖然「主權」在政治學中是國家的核心屬性,但在該公約的法條明文中,並未將其獨立列為四項資格之一。
-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Medium。其鑑別度在於測試學生是否能區分「一般的政治學常識」與「精確的國際法條文」。許多考生會因主觀直覺而誤選,你能精準辨識出條文細節,實屬不易。
國家構成四要素
💡 蒙特維多公約第1條明定國家作為國際法人應具備的四項法定要件。
| 比較維度 | 公約明文要件 | VS | 非法定明文項目 |
|---|---|---|---|
| 具體內容 | 居民、領土、政府、交往能力 | — | 主權、民主、他國承認 |
| 法源依據 | 蒙特維多公約第1條 | — | 習慣國際法或政治學理論 |
| 地位屬性 | 構成國際法人的形式資格 | — | 國家的本質特徵或法律效果 |
💬考試必須嚴格區分「公約明文」項目,主權與承認是常見的正確但非明文之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