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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0年 [司法官第二試]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 題組:
公務員甲與非公務員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 90 年至 93 年間,由甲分次將其職務上蒐集公務上應保密的重要資料交給乙,攜至日本交付某外國官員以取得酬金,乙連續 4 次到日本交付該外國官員重要資料,內容包括我國參加國際組織的政策及策略書、外交預算、駐外使館發送加密的電報等,甲、乙共獲得酬金新臺幣四百萬元,嗣於 99 年 5 月經檢舉而查獲上情。 試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4 小題

小題 (三)

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對上開犯行自白不諱,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本案是甲主動找我作的,我為貪得優厚的酬金而答應代為處理,現在感到非常後悔,請給予自新的機會」,但甲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檢察官仍起訴甲、乙二人犯有上開罪嫌,法院審判時,乙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得否作為被告甲有罪的唯一證據?(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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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的核心爭點在於「共犯自白補強法則」。當你看到題目明確問「得否作為有罪的『唯一證據』」時,就要立刻聯想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定。 在論述順序上,首先要點出法條依據,接著務必闡述背後的「法理分析」,也就是共犯間在實體利益上可能處於相反地位,為了諉過、卸責(例如本題乙稱「是甲主動找我作的」以減輕己責)而有虛偽陳述的危險,因此立法上明文要求必須有「補強證據」來擔保真實性。最後,將本題事實(乙的指控與甲的堅決否認)涵攝進去,得出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如資金流向、通聯紀錄、出入境紀錄等)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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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共同被告(共犯)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與指述,是否得作為認定另一共同被告甲有罪之唯一證據? 二、法規範

小題 (一)

甲、乙二人所為,是犯何罪名?(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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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驗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瀆職罪之競合,以及身分犯與非身分犯之共同正犯問題。 在爭點辨識上,你可以將核心爭點分為兩個層次:首先是「公務員將外交機密交給非公務員,再轉交外國官員換取酬金」的行為定性;其次是「無公務員身分者」參與其中的共犯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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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甲、乙二人洩漏國家重要外交資訊並收受酬金之行為,應如何論斷其刑事責任。 二、法規範

小題 (二)

承上題,法院判決時,就所構成相關罪名應如何適用法律?(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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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的核心在於對「時間點」的敏銳度。當你看到犯罪行為發生在「民國 90 年至 93 年間」,而裁判時為查獲後(99 年 5 月之後),就必須立刻聯想到刑法在 95 年 7 月 1 日有過大幅修正,進而帶出新舊法比較的爭點。 在論述順序上,首先應點出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的「從舊從輕原則」作為大前提。接著,分別針對「連續犯」與「牽連犯」進行新舊法比較:甲乙連續 4 次交付機密,舊法(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論以一罪加重,新法為數罪併罰,故舊法有利;而洩密與收賄間具方法目的關係,舊法(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後段)從一重處斷,新法為數罪併罰,亦為舊法有利。最後,別忘了處理附帶爭點,也就是無公務員身分的乙,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論述其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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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本題爭點在於甲、乙之行為發生於民國 90 年至 93 年間,跨越刑法修正施行,應如何進行新舊法比較及罪數宣告,並考量無身分者之減刑事由。 二、法規範

小題 (四)

承上題,法院審理時,對共同被告甲、乙二人,應如何調查證據?(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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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中「共同被告之調查程序」,這是一個極為重要的憲法與刑訴交錯爭點。 在辨識爭點上,當題目出現「共同被告」且要用其中一人的話來定另一人的罪時,核心爭點就在於「共同被告在法庭上的地位為何?」以及「如何保障另一名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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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本案共同被告乙之供述欲作為不利於另一共同被告甲之證據時,法院於審判程序中應如何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以保障甲之訴訟防禦權與對質詰問權,茲論述如下: 二、法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