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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7年 [司法官第二試]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為地政局科員,承辦乙祭祀公業土地變更登記事宜。甲私下約乙會面,對乙表示可通融其變更登記,但乙必須和甲預立佣金 2 億元之土地仲介契約,作為變更登記酬勞並掩飾賄款本質。甲、乙討價還價後以 4 千萬元成交。乙應允並交付前金 1 千萬元後越想越反悔,認為甲根本是趁機敲竹槓,遂向警方報案。本案承辦警官丙以證人地位詢問乙並製作筆錄(證據 1-1),但丙未曾告知乙因陳述恐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外,丙於乙同意下,為乙的手機安裝電話自動錄音軟體,並指示乙用該手機打給甲。乙遂與不知情的甲通話,錄得甲表示會盡速完成變更登記、乙表示於完成變更登記後會分次支付等對話內容。乙隨即將該錄音(證據 2)交給警官丙,由警方將甲涉貪案件一併移送該管地檢署。 檢方偵查期間,檢察官丁曾以證人地位傳訊乙出庭作證,但漏未告知乙因陳述恐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乙依法具結後詳為陳述(證據 1-2)。 本案終結偵查後,檢察官以違背職務收賄罪名起訴甲,起訴書並援引上開電話錄音(證據 2)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據 1-1、1-2),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 試分析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為下述之抗辯有無理由?
📝 此題為申論題,共 5 小題

小題 (一)

乙偵查中向檢察官丁所為之證言(即證據 1-2)乃違法取得證據,不得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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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你要先辨識出核心爭點為「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未被告知時,被告能否主張該證據對其無證據能力」。這題是刑事訴訟法的常見考點。在論述順序上,答題時應先引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的告知義務,接著點出權利保護範圍(保護證人而非被告),最後得出被告無權主張無證據能力的結論。 ⚠️ 實戰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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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本題爭點在於,檢察官漏未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被告得否主張該證言對其無證據能力。 二、法規範

小題 (二)

乙向警官丙所為之證言(即證據 1-1)乃違法取得證據,不得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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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面對本題時,你應迅速辨識出核心爭點在於「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之效力」。論述順序上,必須先引出警詢階段的特別規定,接著切入保護規範理論(區分證人與被告的權利主體),最後再將題目事實進行涵攝。 ⚠️ 實戰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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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甲之辯護人主張警詢筆錄(證據 1-1)因未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而無證據能力,該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法規範

小題 (三)

警方取得電話錄音(證據 2)之程序,係利用甲的不知情而誘導其自證己罪,侵害緘默權且違反訊(詢)問被告之告知義務的規定,此外亦構成詐欺之不正方法,故甲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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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爭點在於國家機關利用私人錄音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緘默權」或構成「不正方法」。在作答時,你應該先點出緘默權與告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的發動前提是「受國家機關訊問且人身自由受拘束」。接著說明本件甲未被拘束且與乙私下通話,不適用米蘭達宣告。其次,再論述單純隱瞞錄音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的「詐欺」不正方法,最後得出辯護人抗辯無理由的結論。 ⚠️ 實戰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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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本題爭點為:國家機關指示線民(私人)進行電話錄音,是否等同於國家之「訊問」而受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告知義務之拘束?是否侵害被告緘默權或構成同法第 156 條第 1 項之詐欺不正方法? 二、法規範

小題 (四)

警方取得電話錄音(證據 2)之程序,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未依法事先取得通訊監察書,乃違法監聽錄音,錄音內容不得採為證據。(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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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爭點為「警方指示一方同意之錄音,是否屬違法監聽」。你在作答時,首先必須點出通保法第 5 條的令狀原則,接著引用通保法第 29 條第 3 款「一方同意不罰」的規定。論述的層次在於帶出實務上對此免責規定的限縮解釋,詳細論述「私人作為國家機關之手足」的法理,也就是當國家機關為規避令狀原則,指示私人錄音時,應屬違法取證。最後,再以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得出應予權衡的結論,完成完整的論述架構。 ⚠️ 實戰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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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本題爭點在於,警方指示通訊之一方錄製通話,是否可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之「一方同意不罰」規定,抑或構成違法監聽而無證據能力。 二、法規範

小題 (五)

電話錄音(證據 2)之內容屬於「審判外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因不符任何一種法定例外規定,故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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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面對「電話錄音」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考題時,你的思維必須層次分明。首先,要區分「錄音物證本身」與「對話內容」。錄音帶本身作為證明對話存在的物證,並非傳聞證據。其次,進入對話內容的分析時,必須精準拆解發言者的身分。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甲的發言」,因為甲是本案被告,他的審判外陳述屬於被告自白或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檢驗任意性,而非傳聞例外。同時,你也可以附帶點出,這段對話本身就是「犯罪行為之一部」(期約賄賂),屬於非供述證據。論述順序上,先定性證據性質,再依發言者身分適用法條,最後得出駁斥辯護人的結論。 ⚠️ 實戰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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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辯護人主張電話錄音(證據 2)之內容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裁判基礎,該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法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