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申論題
107年
[司法官第二試]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四 題
📖 題組:
甲為地政局科員,承辦乙祭祀公業土地變更登記事宜。甲私下約乙會面,對乙表示可通融其變更登記,但乙必須和甲預立佣金 2 億元之土地仲介契約,作為變更登記酬勞並掩飾賄款本質。甲、乙討價還價後以 4 千萬元成交。乙應允並交付前金 1 千萬元後越想越反悔,認為甲根本是趁機敲竹槓,遂向警方報案。本案承辦警官丙以證人地位詢問乙並製作筆錄(證據 1-1),但丙未曾告知乙因陳述恐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外,丙於乙同意下,為乙的手機安裝電話自動錄音軟體,並指示乙用該手機打給甲。乙遂與不知情的甲通話,錄得甲表示會盡速完成變更登記、乙表示於完成變更登記後會分次支付等對話內容。乙隨即將該錄音(證據 2)交給警官丙,由警方將甲涉貪案件一併移送該管地檢署。 檢方偵查期間,檢察官丁曾以證人地位傳訊乙出庭作證,但漏未告知乙因陳述恐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乙依法具結後詳為陳述(證據 1-2)。 本案終結偵查後,檢察官以違背職務收賄罪名起訴甲,起訴書並援引上開電話錄音(證據 2)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據 1-1、1-2),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 試分析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為下述之抗辯有無理由?
甲為地政局科員,承辦乙祭祀公業土地變更登記事宜。甲私下約乙會面,對乙表示可通融其變更登記,但乙必須和甲預立佣金 2 億元之土地仲介契約,作為變更登記酬勞並掩飾賄款本質。甲、乙討價還價後以 4 千萬元成交。乙應允並交付前金 1 千萬元後越想越反悔,認為甲根本是趁機敲竹槓,遂向警方報案。本案承辦警官丙以證人地位詢問乙並製作筆錄(證據 1-1),但丙未曾告知乙因陳述恐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外,丙於乙同意下,為乙的手機安裝電話自動錄音軟體,並指示乙用該手機打給甲。乙遂與不知情的甲通話,錄得甲表示會盡速完成變更登記、乙表示於完成變更登記後會分次支付等對話內容。乙隨即將該錄音(證據 2)交給警官丙,由警方將甲涉貪案件一併移送該管地檢署。 檢方偵查期間,檢察官丁曾以證人地位傳訊乙出庭作證,但漏未告知乙因陳述恐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乙依法具結後詳為陳述(證據 1-2)。 本案終結偵查後,檢察官以違背職務收賄罪名起訴甲,起訴書並援引上開電話錄音(證據 2)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據 1-1、1-2),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 試分析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為下述之抗辯有無理由?
📝 此題為申論題,共 5 小題
小題 (四)
警方取得電話錄音(證據 2)之程序,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未依法事先取得通訊監察書,乃違法監聽錄音,錄音內容不得採為證據。(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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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爭點為「警方指示一方同意之錄音,是否屬違法監聽」。必須引用通保法第 29 條第 3 款,並帶出實務上對此的限縮解釋(國家機關為規避令狀原則,指示私人錄音屬違法取證)。此為重要爭點,需詳細論述「私人作為國家機關之手足」的法理,並以第 158-4 條得出應予權衡的結論。
小題 (一)
乙偵查中向檢察官丁所為之證言(即證據 1-2)乃違法取得證據,不得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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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要辨識出核心爭點為「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未被告知時,被告能否主張該證據對其無證據能力」。這題是刑訴的常見考點。答題時先引出第 186 條第 2 項的告知義務,接著點出權利保護範圍(保護證人而非被告),最後得出被告無權主張無證據能力的結論。 ⚠️ 考生常犯錯誤是混淆了證人與被告的權利,直接套用第 158-4 條權衡,認為應排除證據。
小題 (二)
乙向警官丙所為之證言(即證據 1-1)乃違法取得證據,不得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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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與子題(一)邏輯完全相同,場景換到了「警詢」。需先指出警詢亦準用告知義務(第 196-1 條第 2 項準用 186 條),再重申被告無權主張證人之權利。兩題可作適當對照,篇幅不宜過長。
小題 (三)
警方取得電話錄音(證據 2)之程序,係利用甲的不知情而誘導其自證己罪,侵害緘默權且違反訊(詢)問被告之告知義務的規定,此外亦構成詐欺之不正方法,故甲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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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爭點在於國家機關利用私人錄音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緘默權」或構成「不正方法」。分析時應先點出緘默權與告知義務(第 95 條)的發動前提是「受國家機關訊問且人身自由受拘束」。本件甲未被拘束且與乙私下通話,不適用米蘭達宣告。其次,單純隱瞞錄音並不構成第 156 條的「詐欺」不正方法。 ⚠️ 常見陷阱是將「私人通話錄音」等同於「警察訊問」,而錯誤適用第 95 條告知義務。
小題 (五)
電話錄音(證據 2)之內容屬於「審判外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因不符任何一種法定例外規定,故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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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在於「電話錄音」是否為傳聞證據。答題須區分「錄音物證本身」與「對話內容」。錄音帶本身是物證,非傳聞;而對話內容中,甲的發言屬於「被告審判外陳述」,依第 156 條第 1 項,有任意性即有證據能力,非傳聞例外所規範;乙的發言若用以證明甲收賄,則屬傳聞,但整體對話可視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只需針對「甲之陳述」駁斥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