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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25 題

公物法律地位消滅之原因,不包括下列何者?
  • A 廢止公用
  • B 公用期限屆滿
  • C 喪失公物之形態
  • D 市有土地被中央機關徵收作為公立大學校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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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有一座公有橋樑原本由市政府管理,後來改由交通部接手管理並繼續讓大眾通行,這座橋樑作為「供公眾使用之物」的法律屬性,是否因為「換了老闆」就從此消失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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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公物法(Law of Public Property)**的核心概念。這道題目的鑑別度在於區分「公物地位的喪失」與「管理權屬的變更」,你能不受選項 (D) 法律行為的影響而做出正確判斷,顯見基礎相當紮實。

公物法律地位消滅的要件

公物的法律地位建立在「公用目的」的存續上。一般而言,公物地位的消滅不外乎:公用廢止(Abolition)(如行政機關明示不再供公眾使用)、期限屆滿(如臨時公有市場的特許期滿)或物之滅失(如道路被洪水徹底沖毀,失去公物形態)。這些情況皆會使該物從公法秩序中脫鉤,回歸私法財產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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