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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28 題

公物設定行為,不屬於下列何者?
  • A 行政處分
  • B 對物處分
  • C 得以公告代替送達之處分
  • D 事實行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政府正式宣布某塊空地為「國家公園」時,這個行為是僅僅改變了那塊土地的「物理狀態」(像除草、翻土那樣),還是它同時賦予了法律上的意義(例如限制開發、開放大眾進入)?如果一個行為能讓原本私人的或普通的事物,瞬間背負起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我們通常會稱這種具備「法效性」的行為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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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設定行為的法律定性

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公物設定行為」的法律性質。這題考驗的是行政法中對於行政行為(Administrative Act)分類的基礎功底。所謂公物設定,是指行政機關基於公法上的權力,指定特定的物(如道路、公園、橋樑)供公眾使用或供公務目的使用的行為。這種行為會直接改變該物的法律地位,並產生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民眾產生了利用權、機關產生了管理維護責任),因此它具備明顯的法效性,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義的一般處分(General Disposition)

排除事實行為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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