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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4年 [司法官第二試]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駕駛小客車搭載女友乙於出遊途中,因違規超速遭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丙、丁開單告發,甲、乙心生不悅,遂以警察找碴為由,橫加阻攔,爭執中,甲出手毆打丙、丁致其二人臉部受傷。檢察官指定期日傳訊被告甲、乙,僅乙到庭應訊。檢察官對被告乙告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權利事項後,乙否認有毆打警察情事,並據供稱:「警察丙、丁是被甲毆打成傷的」等語。檢察官詢以所供是否屬實,乙答稱:「實在」,乃命乙供後具結。 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甲、乙共同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丙具狀向法院、丁具狀向檢察官,分別對甲提出傷害之告訴(均未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就丁告訴部分,追加起訴甲涉犯傷害罪嫌,分案由同一審判庭審理。甲、乙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 試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第一審法院對於甲傷害丙、丁部分,應如何審判?(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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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起訴不可分」與「追加起訴」之效力,以及「告訴」的合法性。核心爭點為:甲一拳毆打丙、丁(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與兩個傷害罪,屬想像競合。檢察官起訴妨害公務,其效力是否及於傷害? 針對丙:丙向「法院」提告訴。在公訴中,被害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但其告訴補正了傷害罪(告訴乃論)的訴追條件。因起訴不可分(刑訴第267條),法院應將丙的傷害部分併予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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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核心爭點為「起訴不可分原則(審判範圍之擴張)」與「追加起訴之適法性」。甲以一毆打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對丙、丁),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單一案件)。 【法條依據】

小題 (二)

就甲被訴之案件,乙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其理由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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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子題測驗「共同被告之調查程序(證人身分轉換)」與「被告具結之效力」。核心爭點在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乙,卻調查甲的犯罪事實,此時乙的實質身分為「證人」。檢察官未將乙轉換為證人身分,卻命「被告」具結,此程序嚴重違法。 分析層次:1. 乙針對甲的部分實質上是證人,應踐行證人程序。2. 刑事訴訟法禁止被告具結,故該具結無效。3. 該供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但因未合法具結(應具結而未具結),依第158-3條無證據能力。(或依釋字第582號解釋,共同被告未經證人程序,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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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核心爭點為「共同被告在偵查中為不利於他共同被告陳述時之程序保障」,以及「未踐行證人身分轉換及合法具結程序,所生之證據能力問題」。 【法條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