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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11年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 題組:
二、甲女乙男為同居人,涉嫌持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甲之獨居父親 A 詐騙新臺幣 120 萬元得手。案經 A 對甲提出告訴,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甲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與詐欺取財(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罪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下稱甲案)。甲於第一審審理中指稱乙為主謀,且供述 2 人謀議、分工的情節,並聲請傳喚乙作證,以求輕判;第一審法院傳喚乙到庭,乙同意具結作證,但否認參與本件犯行。經審理結果,法院認定甲與乙為共同正犯,論處甲之罪刑。嗣檢察官簽分偵查,亦以乙與甲共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起訴乙(下稱乙案)。請就相關學說或實務、己見詳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一)

設若甲案,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判決處刑前,A 具狀向法院撤回告訴。試問:法院應如何審判?
倘檢察官係依通常程序起訴,甲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審理中,A 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結果,為甲一部有罪之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一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試問:本件判決之適法性如何?(4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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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題非常典型的「實體法與程序法交錯」的綜合題型。看到題目時,千萬不要急著把程序法條文背出來,一定要先回到實體法確定「罪數與追訴條件」,這才是破題的鑰匙。更重要的是,本題故意把「簡易判決處刑」與「簡式審判程序」放在一起考,兩者結論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1. 附帶爭點(佔篇幅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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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實體法上想像競合犯與程序法上審判不可分原則之交錯適用,並須嚴格區分「簡易判決處刑」與「簡式審判程序」二者。判斷層次如下:

  1. 附帶爭點:甲持偽造契約詐騙獨居父親A 120萬元,實體法上涉犯「非告訴乃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告訴乃論」之親屬間詐欺取財罪,兩者為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明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2. 核心爭點一(針對第一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告訴權人撤回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法院可否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抑或因裁判上一罪之一部須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受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限制,應改行通常程序。

小題 (二)

設若乙案,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甲作證,甲到庭同意作證並具結後,檢察官對甲行主詰問時,甲翻異前供,改稱乙未參與本件犯行。試析論 2 種檢察官可採行之詰問策略,及乙之辯護人如何因應詰問攻防。(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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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看到這題不要慌,我們先來拆解題目。這是一道非常經典的訴訟實務與法理結合考題。閱卷委員想看的不是你默背法條,而是你能不能把自己放在檢察官和辯護人的法庭實戰位子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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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刑事訴訟法中交互詰問制度之實務運作,核心與附帶爭點如下:

  1. 🎯 核心爭點一(檢察官之詰問策略):己方聲請之證人於主詰問時為不一致陳述,檢察官如何在主詰問階段依刑訴第166-1條第3項但書,釋明其為顯示敵意、反感、故為規避,或已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之證人,而為必要之誘導詰問,並如何運用其先前陳述進行彈劾或喚起記憶。
  2. 🎯 核心爭點二(辯護人之攻防):面對檢察官之詰問,辯護人如何透過刑訴第167-1條、第167-2條之聲明異議防禦,並如何利用反詰問鞏固證人當下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同時援引共犯自白補強法則(刑訴第156條第2項)作防禦。

小題 (三)

設若乙案,第一審法院援引與甲案相同之證據資料,諭知乙有罪之判決,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分由 X 法官擔任受命法官,X 法官恰為甲案的審判長,乙未就第二審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即以 X 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及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請分別說明乙聲請 X 法官迴避之 2 項事由,有無理由?(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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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題非常典型的「法官迴避」實例題。看到題目,首先要冷靜拆解乙主張的『兩項事由』。題目已經明示考點是:1. 曾參與前審之裁判(刑訴§17(8))、2. 有偏頗之虞(刑訴§18(2))。 一、如何辨識爭點與區分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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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法官迴避制度之適用,核心爭點有二:一是相牽連案件之共同被告於另案分離審判時,法官於前案之參與是否構成「參與前審之裁判」;二是法官於前案已就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形成心證,是否構成「有偏頗之虞」。附帶爭點為當事人聲請偏頗迴避之程序要件(時間限制)。

  1.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於該管案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現行條文為:「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2.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法官有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條文原文為:「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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