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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04年 [法務] 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二 題

📖 題組:
地主甲於民國 100 年 3 月 31 日與乙公司訂立新建大樓工程契約,工程進行中,甲於 100 年 6 月 1 日發現系爭大樓之樑柱、牆壁均有多處裂縫;時隔未久颱風過境,已完工部分之牆柱更出現大量泥土流失及石料外漏等瑕疵,嚴重影響建物安全。試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二)

最高法院就承攬物瑕疵擔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何見解?(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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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514條承攬人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見解,特別是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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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可歸責事由致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其權利行使期間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1年),而非適用一般15年時效。惟若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定作人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時則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

小題 (一)

甲於 101 年 12 月 1 日請求乙公司修補瑕疵,遭乙以修補費用過鉅而拒絕之。乙拒絕有無理由(5 分)?此時甲可主張何種權利、依據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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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承攬人拒絕修補瑕疵之要件,並探討定作人之權利,包含減少報酬、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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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拒絕無理由:依民法第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然本件瑕疵嚴重影響建物安全,且屬新建大樓之重大瑕疵,難認修補費用過鉅,故乙拒絕修補無理由。
  2. 甲可主張之權利及依據: (1) 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依民法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瑕疵嚴重影響建物安全,甲得解除契約。

📜 參考法條

民法第493條 民法第494條 民法第495條 民法第5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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