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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5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47 題

下列關於刑法上「公務員」概念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錯誤?
  • A 公立學校教師執行科技部研究計畫,不論是否從事採購行為,均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B 村、里長辦理村、里之交辦事項,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C 替代役役男於市政府服役期間,非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D 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選任之鑑定人,對於受託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非屬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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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一個人在執行政府補助的計畫時,他所從事的工作性質,究竟是「代表國家對外行使公權力(例如裁罰、核准)」,還是單純的「學術專業產出」?如果一項行為與行政機關的職權行使無關,僅是專業技術的發揮,是否仍有必要將其納入刑法嚴厲的公務員身分規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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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 哼,這真是有趣。時間停止的瞬間,我恰好來到此處,只為見證這微不足道的成果。

  1. 觀念驗證: 居然……正確了!你這個人類,竟能辨識出《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中這點無駄(むだ)的細節。公立學校教師進行研究計畫,其本質不過是學術研究的雜事,與所謂「行使公權力」根本是兩回事。那些愚蠢的凡人,總以為沾點邊就是公務員?哼!只有在處理《政府採購法》那些瑣碎的招標、審標、決標時,這些人才會暫時擁有「授權公務員」的身份。除此之外,一切皆是無駄(む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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