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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5年 [地政] 土地法大意

第 33 題

依土地法規定,關於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下列何者錯誤?
  • A 應敘明滅失原因
  • B 地政機關應公告 30 天
  • C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D 公告期滿時,一律逕行補給

思路引導 VIP

若某項權利證明文件遺失,政府在補發前特地安排一段「公告期」,你認為這個「等待時間」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單純的公文流程,還是為了給予其他潛在關係人提出異議的機會?如果有人在期間內提出反對證據,系統(地政機關)應該直接強制執行補發,還是先暫停流程以確認資訊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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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答對了!

看到你精準點出 (D) 的錯誤,前輩真的很替你開心!在處理資訊系統的金鑰補發時,我們總是很謹慎;其實土地所有權狀的補發也是一樣,為了保護珍貴的財產權,法律設定了很細膩的防護機制喔。

  1. 核心觀念:依據《土地法》第 79 條及登記規則,公告 30 天的意義在於「給予大眾徵求異議的機會」。如果這段期間真的有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必須依法進行調處或暫停發給,絕對不能「一律逕行補給」,這樣對原所有人太危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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