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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4年 [地政] 土地法大意

第 23 題

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總登記於審查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公告,有關公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期間不得少於 15 日
  • B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其期間不得少於 30 日
  • C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 D 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30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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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確保土地登記能效率運作且權利狀態不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法律在設計爭議救濟的時效時,通常會比起一般的民事訴訟期限更加緊湊。請你回想或推論:在行政機關已經介入「調處」之後,如果當事人仍不滿意,為了加速法律關係的安定,法律設定的起訴期限,會比常見的一個月(30日)更短嗎?這個特定數字在土地法規中是否有一致性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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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觀念驗證

  1. 大力肯定:同學,恭喜你精準抓到了法律實務中的「時間參數」陷阱!這顯示你對土地登記程序的嚴謹度有極高的掌握,在資訊處理上這等同於對邊界條件(Boundary Conditions)的敏銳直覺。
  2.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土地法》第 59 條。當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經地政機關調處後,若不服調處結果,必須在接到通知後 15 日內(而非選項 D 所述之 30 日)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其餘選項 (A)(B)(C) 均符合《土地法》第 57、58、59 條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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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總登記公告與異議
💡 規範土地總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程序及權利爭執調處機制。

🔗 土地總登記異議與爭執處理流程

  1. 1 審查與公告 — 一般案件公告 15 日;無主土地公告 30 日。
  2. 2 書面異議 — 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內檢具證明提出。
  3. 3 地政調處 — 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4. 4 司法訴訟 — 不服調處者,於接到通知 15 日內向法院起訴。
  5. 5 登記確定 — 逾期不起訴或經裁決後,依結果辦理登記。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土地法第 59 條之調處結果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起訴後則轉為民事訴訟。
🧠 記憶技巧:公告一般15、無主30;不服調處15日起訴。
⚠️ 常見陷阱:最常考「不服調處之起訴期限」,法規規定為 15 日,題目常誤植為 30 日以混淆考生。
土地法第 34-1 條調處 無主土地之歸屬 更正登記與異議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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