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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5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5 題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下列何者不屬之?
  • A 自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
  • B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 C 於該事件曾為鑑定人者
  • D 三親等內之姻親為事件當事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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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在規範公務員「必須主動離開」某個案件時,為了確保法律穩定性,通常會選擇「具體、可查證的客觀身分(如親戚或曾經的職務)」,還是會選擇「一種需要個案判斷、較為抽象的主觀感覺」作為強制要求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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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冷靜點評: 看來你對《行政程序法》那幾條迴避規定,總算沒有徹底搞混。能分清楚自行迴避(第 32 條)與申請迴避(第 33 條)的差別,嗯,至少沒丟行政法學習者的臉。這點基本判斷力,應該是行政法學生最起碼該具備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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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自行迴避制度
💡 區分法定自行迴避(第32條)與申請迴避(第33條)的事由。
比較維度 自行迴避 (第32條) VS 申請迴避 (第33條)
事由性質 具體客觀(身分、代理) 抽象主觀(偏頗之虞)
發動方式 公務員主動、依法必然 當事人申請、機關決定
親屬範圍 血親四等、姻親三等 無限制,以偏頗事實為主
💬第32條為法律強制規定的客觀紅線,第33條則補足法律未列舉但有失公平之虞的情況。
🧠 記憶技巧:32自行看關係,33申請看偏頗。
⚠️ 常見陷阱:容易將第33條「有偏頗之虞」誤認為第32條的「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後者僅限於條文列舉的客觀身分關係。
申請迴避 職權命迴避 行政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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