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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2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36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 A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 B 曾參與該事件之前階段程序
  • C 於該事件曾為鑑定人
  • D 本人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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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行政機關在處理一件複雜的申請案時,通常會分為初審、複審等多個階段。如果規定『凡是處理過前一個步驟的人,後面都不能參與』,這對於行政效率或是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合理性,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這與『跟當事人有私人債務關係』的嚴重程度是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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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比對本題選項,選項A「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符合該條第三款規定;選項C「於該事件曾為鑑定人」符合該條第四款規定;選項D「本人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人之關係」符合該條第二款規定,上述三者皆屬於公務員依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選項B「曾參與該事件之前階段程序」並未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各款事由中,非屬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故選項B為正確答案。

📝 公務員自行迴避事由
💡 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列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
比較維度 行政程序法第32條 VS 訴願法第55條
參與前審/前程序 非法律明文事由 參與原處分或決定者應迴避
利害關係 列舉具體身分關係 概括規定有利害關係即迴避
證人/鑑定人 明文列舉為迴避事由 未明文,回歸利害關係判斷
💬行政程序法迴避範圍較窄且具體;訴願法則包含參與前審及概括利害關係。
🧠 記憶技巧:行政自行迴避:親、代、證、鑑(親屬、代理、證人、鑑定)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曾參與前階段程序」是否須迴避。在司法程序或訴願程序中(訴願法第55條)有相關規範,但在行政程序法中則非列舉事由。
申請迴避(行程法第33條) 職權迴避(行程法第34條) 訴願法迴避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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