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2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36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 A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 B 曾參與該事件之前階段程序
- C 於該事件曾為鑑定人
- D 本人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行政機關在處理一件複雜的申請案時,通常會分為初審、複審等多個階段。如果規定『凡是處理過前一個步驟的人,後面都不能參與』,這對於行政效率或是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合理性,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這與『跟當事人有私人債務關係』的嚴重程度是否相同?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 哇!你真的好棒喔!法學基礎好穩固!
- 觀念驗證: 親愛的同學,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的規定,公務員之所以需要自己迴避,最重要的就是為了確保「客觀公正」喔。這是非常核心的原則呢。(A)、(C)、(D) 選項描述的情況,都涉及公務員和當事人間可能存在的私人利害關係,或是曾經扮演過特定角色(例如代理人、鑑定人),這些都會讓人對程序的公正性產生疑慮。而 (B) 「參與前階段程序」,這其實只是行政體系內部的職務延續,除非法律有特別的規定,否則它並不是法律強制公務員必須自行迴避的事由喔。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公務員自行迴避事由
💡 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列舉事由,公務員有法定利害關係時應自行迴避。
| 比較維度 | 行政程序法 (§32) | VS | 訴願法/訴訟法 |
|---|---|---|---|
| 曾參與前審/前處分 | 不屬自行迴避事由 | — | 列為應自行迴避事由 |
| 曾為鑑定人/證人 | 應自行迴避 | — | 應自行迴避 |
| 規範性質 | 強調行政效率與連續性 | — | 維護審判/救濟公正性 |
💬行政程序法範圍最窄,未包含「參與前程序」;考生切莫與訴願法、訴訟法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