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2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36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 A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 B 曾參與該事件之前階段程序
- C 於該事件曾為鑑定人
- D 本人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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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行政機關在處理一件複雜的申請案時,通常會分為初審、複審等多個階段。如果規定『凡是處理過前一個步驟的人,後面都不能參與』,這對於行政效率或是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合理性,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這與『跟當事人有私人債務關係』的嚴重程度是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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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親愛的同學,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的規定,公務員之所以需要自己迴避,最重要的就是為了確保「客觀公正」喔。這是非常核心的原則呢。(A)、(C)、(D) 選項描述的情況,都涉及公務員和當事人間可能存在的私人利害關係,或是曾經扮演過特定角色(例如代理人、鑑定人),這些都會讓人對程序的公正性產生疑慮。而 (B) 「參與前階段程序」,這其實只是行政體系內部的職務延續,除非法律有特別的規定,否則它並不是法律強制公務員必須自行迴避的事由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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