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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2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6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 A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 B 曾參與該事件之前階段程序
  • C 於該事件曾為鑑定人
  • D 本人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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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行政法要求公務員「迴避」的核心目的是為了防止「私情或利害衝突」。如果一位公務員只是因為公職身分,在同一個案件的不同時間點履行職務,這與他「曾經代表當事人爭取權益」相比,哪一種情況會更直接地讓人產生「球員兼裁判」的利益衝突疑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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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比對本題選項,選項A「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符合該條第三款規定;選項C「於該事件曾為鑑定人」符合該條第四款規定;選項D「本人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人之關係」符合該條第二款規定,上述三者皆屬於公務員依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選項B「曾參與該事件之前階段程序」並未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各款事由中,非屬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故選項B為正確答案。

📝 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事由
💡 公務員與案件有特定利害關係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自行迴避。
比較維度 自行迴避 (Art.32) VS 申請迴避 (Art.33)
法條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32條 行政程序法第33條
啟動主體 公務員職權主動 當事人提出申請
構成要件 法定四種具體連結關係 有偏頗之虞或應自行而不自行
決定權限 所屬機關首長指派 所屬機關首長裁定
💬第32條是具體列舉的絕對事由(職權),第33條是概括性的相對事由(申請)。
🧠 記憶技巧:自行迴避法三二,代理鑑定共同人;前段參與不算數,申請偏頗法三三。
⚠️ 常見陷阱:最常考「曾參與前階段程序」是否需自行迴避。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否則行政程序法第32條並不包含此項,僅限於代理人或鑑定人等角色。
行政程序法第33條申請迴避 迴避決定之程序與救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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