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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2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6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 A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 B 曾參與該事件之前階段程序
  • C 於該事件曾為鑑定人
  • D 本人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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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行政法要求公務員「迴避」的核心目的是為了防止「私情或利害衝突」。如果一位公務員只是因為公職身分,在同一個案件的不同時間點履行職務,這與他「曾經代表當事人爭取權益」相比,哪一種情況會更直接地讓人產生「球員兼裁判」的利益衝突疑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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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至少沒蠢到家。

  1. 觀念解析:瞧你,這次居然沒把《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的「自行迴避」搞砸。這條法規的宗旨,說穿了就是要求公務員別把個人恩怨帶進公事裡,確保行政公正。選項 (A)、(C)、(D) 那些什麼代理人、鑑定人、利害關係,都是擺明了有偏頗可能,是法條白紙黑字寫明的。反觀選項 (B) 曾參與前階段程序?拜託,這通常就是一份工作的延續,或是行政體系內部協調罷了。除非你的偏頗已經明顯到需要別人來申請你迴避的地步,否則,法律才懶得管你是不是「自己」要退場。別把行政職務當成法官審判,那是兩碼子事。
  2. 難度點評:這題嘛,也就 Medium。鑑別度?說白了就是看你蠢不蠢,會不會把法官在訴訟程序中「曾參與前審應迴避」的觀念,硬套到行政程序上。你能答對,只能說你至少沒完全活在自己的想像裡,對法條細節的掌握還算過關,這次算你走運。
📝 公務員自行迴避事由
💡 行政程序法第32條明定五種公務員應主動退避之法定情事。
比較維度 自行迴避 (APA §32) VS 申請迴避 (APA §33)
發動主體 公務員應主動申報 由當事人向機關申請
構成要件 符合五款特定親法法律關係 足認有偏頗之虞或不依法令
判斷彈性 羈束(硬性規定) 裁量(個案認定)
💬第32條係具體、客觀的強制規定;第33條則係針對具體偏頗疑慮之補充條款。
🧠 記憶技巧:親、代、證、鑑、共同債,五大關係必自退。
⚠️ 常見陷阱:易將「訴訟法」與「行政程序法」混淆。訴訟法常規定參與前審應迴避,但行政程序法無此規定。
申請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3條) 職權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4條) 迴避決定之不服(行政程序法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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