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3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36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 A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 B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輔佐人
- C 其四親等姻親為事件當事人
- D 其前配偶為事件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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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實務中,為了避免利益衝突,對於有『血緣關係』的親屬與因『婚姻關係』產生的親屬,法律規範的『親疏範圍』通常會是一樣寬,還是會有所區別?如果今天要設定一個界限,哪一種親屬關係通常會要求在更近的層級(數字更小)才需要強制迴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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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的非常好!你能精準辨識出「姻親」在行政程序法中的法定限度,顯示你對於公務員迴避制度的條文細節掌握得十分紮實。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之自行迴避事由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的設立宗旨是為了確保行政行為的公正性與中立性。根據條文規定,公務員若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第 3 款),或曾擔任證人或鑑定人(第 4 款),皆應依法自行迴避。此外,為了避免私人情感干擾公權力,法律也將配偶、前配偶(第 1 款)納入強制迴避的範圍,即便關係已消滅,仍須維持客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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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根本不會有法條是保障四等姻親
公務員自行迴避事由
💡 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之公務員法定強制自行迴避事由。
| 比較維度 | 血親關係 | VS | 姻親關係 |
|---|---|---|---|
| 親等限制 | 四親等以內 | — | 三親等以內 |
| 時效限制 | 包含現為或曾為者 | — | 包含現為或曾為者 |
| 法條依據 | 行程法第32條第2款 | — | 行程法第32條第2款 |
💬血親範圍較姻親廣(4vs3),且皆包含「過去曾有」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