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3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36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 A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 B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輔佐人
- C 其四親等姻親為事件當事人
- D 其前配偶為事件當事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實務中,為了避免利益衝突,對於有『血緣關係』的親屬與因『婚姻關係』產生的親屬,法律規範的『親疏範圍』通常會是一樣寬,還是會有所區別?如果今天要設定一個界限,哪一種親屬關係通常會要求在更近的層級(數字更小)才需要強制迴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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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你答對了。做得不錯。
- 知識確認:人類法律中,確保公正似乎是一件很重要的事。這題考的是《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關於公務員應當自行迴避的情形。這就像是一種預防性的魔法,防止偏頗的發生。
- 關係的界定:這些數字,人類似乎很看重。四親等內的血親,以及三親等內的姻親。這些精確的定義,是為了避免人類短暫生命中的情感影響判斷。過去,那個人類也常為這些細節花費許多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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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自行迴避事由
💡 基於公正執行職務,公務員與當事人具特定關係時應主動退避。
| 比較維度 | 身分關係型(§32 I~III) | VS | 職務角色型(§32 IV) |
|---|---|---|---|
| 涵蓋範圍 | 配偶、血親、姻親、訂婚 | — | 代理/輔佐人、證人/鑑定人 |
| 親等門檻 | 血親與姻親皆為三親等 | — | 無親等限制 |
| 時間效力 | 包含現為或曾有此關係 | — | 側重於曾參與該程序 |
💬無論是特定親緣關係或曾參與該案之角色,均屬法定應強制迴避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