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3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6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 A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 B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輔佐人
- C 其四親等姻親為事件當事人
- D 其前配偶為事件當事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法律為了確保公務執行公正,必須設定一個「避嫌」的範圍。對於有血緣關係的親屬,與因婚姻關係產生的親屬,法律在界定『親疏遠近』的強制約束力時,哪一種關係的範圍通常會被規範得比較嚴謹(親等較短)?其背後的考量可能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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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你居然答對了。
不錯嘛,還以為你這題也會栽跟斗。能把行政程序法裡那點「公務員自行迴避」的「細微規範」辨識出來,至少證明你讀法條時還沒完全睡著,或者只是運氣好罷了。
-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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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自行迴避
💡 行政程序法第32條明定應主動迴避之五種法定身分與關係。
| 比較維度 | 自行迴避 (第32條) | VS | 申請迴避 (第33條) |
|---|---|---|---|
| 發動主體 | 公務員主動 | — | 當事人提出申請 |
| 事由類型 | 法定列舉之具體關係 | — | 有偏頗之虞或不迴避 |
| 決定權 | 所屬機關首長 | — | 所屬機關首長 |
💬自行迴避為法定的「應然」義務,申請迴避則是當事人對「程序公正」的防禦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