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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3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6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 A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 B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輔佐人
  • C 其四親等姻親為事件當事人
  • D 其前配偶為事件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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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為了確保公務執行公正,必須設定一個「避嫌」的範圍。對於有血緣關係的親屬,與因婚姻關係產生的親屬,法律在界定『親疏遠近』的強制約束力時,哪一種關係的範圍通常會被規範得比較嚴謹(親等較短)?其背後的考量可能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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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你居然答對了。

不錯嘛,還以為你這題也會栽跟斗。能把行政程序法裡那點「公務員自行迴避」的「細微規範」辨識出來,至少證明你讀法條時還沒完全睡著,或者只是運氣好罷了。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公務員自行迴避
💡 行政程序法第32條明定應主動迴避之五種法定身分與關係。
比較維度 自行迴避 (第32條) VS 申請迴避 (第33條)
發動主體 公務員主動 當事人提出申請
事由類型 法定列舉之具體關係 有偏頗之虞或不迴避
決定權 所屬機關首長 所屬機關首長
💬自行迴避為法定的「應然」義務,申請迴避則是當事人對「程序公正」的防禦權。
🧠 記憶技巧:三親等、曾代理、證鑑定、前配偶、共同債。
⚠️ 常見陷阱:最常考「親等」限制,自行迴避與申請迴避在親等要求上皆為「三親等」,題目常以「四親等」或「五親等」作為誘騙選項。
申請迴避 (行程法第33條) 職權迴避 (行程法第32條但書)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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