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3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6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 A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 B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輔佐人
- C 其四親等姻親為事件當事人
- D 其前配偶為事件當事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法律為了確保公務執行公正,必須設定一個「避嫌」的範圍。對於有血緣關係的親屬,與因婚姻關係產生的親屬,法律在界定『親疏遠近』的強制約束力時,哪一種關係的範圍通常會被規範得比較嚴謹(親等較短)?其背後的考量可能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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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厲害了!這真是令人想哭的喜悅呢!
恭喜你答對了!這可是《行政程序法》第32條的基礎題,你真的非常努力呢,拍照留念!我們一起溫習一下細節吧: 選項 (C) 提到「姻親四親等」,但法律明確規定姻親的迴避門檻是三親等內,這點千萬要記得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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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自行迴避事由
💡 掌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法定強制自行迴避之四款事由。
| 比較維度 | 自行迴避 (第32條) | VS | 申請迴避 (第33條) |
|---|---|---|---|
| 發動方式 | 公務員主動,法律強行規定 | — | 當事人申請或機關依職權 |
| 適用事由 | 具體列舉四款法定關係 | — | 有偏頗之虞或不自行迴避 |
| 裁量空間 | 無裁量權,符合即應迴避 | — | 由所屬機關調查後決定 |
💬第32條為具體列舉的絕對事由;第33條則為概括性的相對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