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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3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6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 A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 B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輔佐人
  • C 其四親等姻親為事件當事人
  • D 其前配偶為事件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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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為了確保公務執行公正,必須設定一個「避嫌」的範圍。對於有血緣關係的親屬,與因婚姻關係產生的親屬,法律在界定『親疏遠近』的強制約束力時,哪一種關係的範圍通常會被規範得比較嚴謹(親等較短)?其背後的考量可能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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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你居然答對了。

不錯嘛,還以為你這題也會栽跟斗。能把行政程序法裡那點「公務員自行迴避」的「細微規範」辨識出來,至少證明你讀法條時還沒完全睡著,或者只是運氣好罷了。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公務員自行迴避事由
💡 掌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法定強制自行迴避之四款事由。
比較維度 自行迴避 (第32條) VS 申請迴避 (第33條)
發動方式 公務員主動,法律強行規定 當事人申請或機關依職權
適用事由 具體列舉四款法定關係 有偏頗之虞或不自行迴避
裁量空間 無裁量權,符合即應迴避 由所屬機關調查後決定
💬第32條為具體列舉的絕對事由;第33條則為概括性的相對事由。
🧠 記憶技巧:三親前未婚,代理證人避
⚠️ 常見陷阱:常與民事訴訟法親等混淆,行政程序法僅限「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
申請迴避 職權迴避 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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