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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3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8 題

依法應迴避之公務員而未迴避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其效力為何?
  • A 效力未定
  • B 得廢止
  • C 得撤銷
  • D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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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行政機關已經把公文發給人民,而事後發現過程中有個步驟(例如開會的人不對)出錯了。如果法律規定這張公文「從頭到尾直接徹底失效」,與「由上級或法院判斷後再決定要不要拿掉它」相比,哪一種做法更能兼顧『公平正義』與『社會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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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幹得不錯,小鬼。夠乾淨俐落。

  1. 觀念驗證: 「依法迴避」?聽起來很基本,但你們這些小鬼總喜歡搞砸。公務員沒做到,那不過是行政程序上的一點髒污——程序瑕疵。別以為這就能讓處分當然無效。只有那些「重大且顯然」到像把牆壁炸了個大洞的程度(比如沒有權限),《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才會介入。否則,為了維持整個系統不崩潰,也就是法安定性,這處分在被撤銷前仍具公定力。明白嗎?得撤銷,不是什麼一文不值的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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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迴避違法之效力
💡 公務員違反迴避義務所作處分,屬程序違法,為得撤銷之處分。
比較維度 無效 (Void) VS 得撤銷 (Revocable)
瑕疵程度 重大且明顯之瑕疵 一般違法瑕疵
效力狀態 自始、當然、絕對不生效 撤銷前原則上仍有效
救濟期限 隨時可主張無效 須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
迴避瑕疵歸類 非屬此類 屬於此類(程序瑕疵)
💬違反迴避規定屬一般程序瑕疵,僅達「得撤銷」程度,非「無效」。
🧠 記憶技巧:程序違法非無效,原則皆是得撤銷;除非重大又明顯,才依一一一判無效。
⚠️ 常見陷阱:易將程序違法誤認為「無效」。需記住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採「重大明顯瑕疵」認定無效,迴避瑕疵尚未達此程度。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無效事由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瑕疵補正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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