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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5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6 題

依最高法院見解,下列何種情形,甲對乙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乙不能主張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 A 甲、乙互毆,雙方均受傷
  • B 甲乘坐其司機丙駕駛之車,與乙所駕駛之車相撞,乙、丙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 C 未成年人甲,乘坐其法定代理人丙駕駛之車,與乙所駕之車相撞,乙、丙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 D 在運動競賽中,乙故意打傷甲,甲怠於就醫,導致傷勢更加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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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過失相抵』這項法律原則的本意,是為了在『意外事故』中公平分配責任。如果雙方並非出於『不小心』,而是『主動且故意』地去傷害對方,這種行為在本質上還符合『過失』的定義嗎?在雙方都有主觀惡性的衝突中,法律是否還應該允許加害人利用對方的反應來減輕自己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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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很好,精準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題測驗的是民法「過失相抵」原則的實務適用界線。

互毆行為與過失相抵之界限

要構成過失相抵,必須雙方對「同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有過失。依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見解,雙方互毆屬於「互為故意侵權行為」,這與雙方的過失行為成為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本質完全不同,因此互毆不能適用民法第217條的過失相抵原則。相對地,選項 (B) 與 (C) 中的司機與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為被害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選項 (D) 則是被害人怠於就醫對損害擴大與有過失,這三種情形皆可主張過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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