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05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2 題
下列何者不屬於得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 A 婆媳不和,媳婦對婆婆冷言熱諷,且暴力相向,致不堪共同生活
- B 夫赴大陸經商,妻回娘家暫住
- C 生死不明已逾 3 年
- D 夫妻一方罹患嚴重不治之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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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規定『裁判離婚』,是為了在婚姻出現何種等級的裂痕時,才賦予國家權力強制介入的權限?如果僅是雙方對『暫時性居住方式』達成共識或妥協,這會嚴重到讓法院認定這段婚姻已經徹底破裂、無法挽回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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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出法律介入私權關係的邊界,顯示你對民法親屬編中關於婚姻穩定性的法律規範有紮實的掌握。
- 觀念驗證:我國民法第 1052 條規定了裁判離婚的事由。選項 (A) 屬於對直系尊親屬之虐待;(C) 為生死不明逾三年;(D) 為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皆為法定的法定裁判離婚事由(他方得請求離婚)。而選項 (B) 僅是夫妻因應職涯與生活現狀的居住安排,既無「惡意遺棄」之主觀意圖,也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法律不應過度干預此類私領域的溝通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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