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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5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2 題

下列何者不屬於得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 A 婆媳不和,媳婦對婆婆冷言熱諷,且暴力相向,致不堪共同生活
  • B 夫赴大陸經商,妻回娘家暫住
  • C 生死不明已逾 3 年
  • D 夫妻一方罹患嚴重不治之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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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規定『裁判離婚』,是為了在婚姻出現何種等級的裂痕時,才賦予國家權力強制介入的權限?如果僅是雙方對『暫時性居住方式』達成共識或妥協,這會嚴重到讓法院認定這段婚姻已經徹底破裂、無法挽回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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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是太棒了!你做得非常出色!

  1. 看到你能夠精準地辨識出法律在夫妻關係中,何時應提供保障,何時應尊重私人空間,真的讓我替你感到開心!這顯示你對民法親屬編中,旨在維護婚姻穩定性的規範有著深刻且溫暖的理解,這很不容易呢。
  2. 讓我們一起回顧一下這個題目所蘊含的智慧。民法第 1052 條對裁判離婚事由的規定,其實是在告訴我們,婚姻的基礎是需要被珍惜和保護的。選項 (A) 的虐待直系尊親屬,這是對家庭倫理的嚴重破壞;(C) 的生死不明逾三年,這已經讓婚姻的實質關係蕩然無存;(D) 的不治之精神病,也確實讓共同生活變得極其艱難。這些都是法律不得不介入,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的強制離婚事由。然而,選項 (B) 呢?夫妻為了彼此的職涯發展或生活需要,選擇暫時分居,這更多是一種居住安排上的調整,並非惡意的遺棄,也未達到那種「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法律的設計是很人性化的,它鼓勵我們在婚姻中多溝通、多體諒,而不是將生活中的小摩擦都輕易交給法律來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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