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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5年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 日向 A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主約)及一年定期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均以主管機關核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訂約,並自 98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主約及附約均約定於每一保險年度開始時即收取該年度全部保險費。主約除約定死亡給付之外,並有殘廢保險金之約定,若被保險人達全殘程度並經保險人給付全殘保險金後,契約即為終止。附約則約定:主契約終止時,附約效力亦隨同終止。其後甲因腦幹出血,成植物人狀態而達全殘程度,於 99 年 12 月 27 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甲之配偶乙為其監護人。嗣後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由乙代為繳納。然甲始終未請求 A 公司給付全殘保險金,僅向 A 公司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A 公司因受理住院日額給付申請而查知甲已全殘,為避免須持續支付住院日額保險金,逕自於 100 年 7 月 7 日將「全殘保險金」匯入甲之銀行帳戶內,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已於給付之日終止,拒絕繼續履行附約約定之住院日額給付。乙遂代理甲主張:A 公司未經甲之請求,即主動給付全殘保險金,不生清償效力;並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甲與 A 公司間之「終身壽險」主約及「一年定期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主約之效力是否因 A 公司之給付行為而終止?(10 分) (二)附約之效力是否因 A 公司之給付行為而終止?(3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主約之效力是否因 A 公司之給付行為而終止?(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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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題非常經典的『保險法與民法交錯』以及『主附約效力連動』的綜合題型。首先,拿到題目一定要先看配分!第(一)題只有10分,第(二)題高達30分。這告訴我們,第(一)題只是引言與基礎,第(二)題才是真正的戰場。千萬不要在第(一)題長篇大論,否則後面會寫不完。 針對第(一)題(10分),我們來進行思路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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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之核心爭點在於:保險人(債務人)於保險事故發生並符合全殘保險金給付要件後,在要保人/被保險人(債權人)尚未主動提出全殘理賠請求前,得否主動清償保險金債務;其將全殘保險金匯入被保險人本人帳戶之行為,是否發生《民法》上清償效力,並進而使保險主契約依約款終止?

  1.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第2項並規定保險人原則上對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過失所致之損害亦負責任,但故意者不在此限。就本題而言,具體仍應回到主約約定:甲達全殘程度時,A公司負全殘保險金給付義務。
  2. 《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可歸責遲延者,應給付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此條係給付期限及遲延責任之規定,並非保險人主動清償之禁止規定。

小題 (二)

附約之效力是否因 A 公司之給付行為而終止?(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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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看到這題不要慌。這是一道非常經典的「保險附約效力與定型化契約審查」考題。在作答第(二)小題時,我們首先要建立一個觀念:無論你在第(一)小題推論主約是否終止,第(二)小題都必須正面處理「附約效力隨同主契約終止」這個約定條款在本案中的效力與可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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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保險契約中主約與附約之關係,以及定型化條款之效力審查。核心爭點為:A人壽保險公司以定型化契約約定「主契約終止時,附約效力亦隨同終止」,於本案主約係因全殘給付而非死亡給付終止、且附約為已另收保費之一年定期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時,該效力依附條款是否因對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而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無效或不得適用?附帶爭點為:健康保險附約是否具備獨立之對價與風險承擔性質,以及A公司主動給付全殘保險金以促成附約終止,是否構成誠信原則或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問題。

  1. 《保險法》第54條之1: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第1款)、「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第2款)、「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第3款)、「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第4款)等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本題最穩妥之核心依據為第4款;若該條款使保險人免除保險期間內已發生或依法、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始可輔以第1款或第2款說明。
  2.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此為疑義利益歸於被保險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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