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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0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2 題

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機關得為即時強制之要件?
  • A 增進公共利益
  • B 阻止犯罪發生
  • C 避免急迫危險
  • D 阻止危害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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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允許政府只要覺得某件事對社會整體『有幫助』(即使沒有當下的危險),就可以跳過所有程序直接動用強制力,這會對人民的權利造成什麼影響?這種『緊急權力』應該是隨時可用,還是必須限制在『迫在眉睫』的狀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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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這題考驗的是《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關於即時強制的發動要件。即時強制的本質在於「急迫性」,必須是為了阻止犯罪、危害發生避免急迫危險,才能在不經補正、不先行通知的情況下直接執行。而「增進公共利益」雖然是所有行政行為的總體目標,但它過於籠統,並非法律規定的特定觸發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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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時強制之要件
💡 行政機關為排除急迫危險,不待處分即可實施之強制權力。
比較維度 直接強制 VS 即時強制
前提條件 有行政處分且不履行義務 情勢急迫,不待處分
目的 實現已存在之法規義務 阻止犯罪、危害或避險
性質 執行行為 即時處置(事實行為)
救濟機制 聲明異議、訴願、訴訟 聲明異議、損失補償
💬直接強制以義務不履行為前提;即時強制則以消除急迫危險為核心。
🧠 記憶技巧:即時強制三要件:防罪、防害、避險。
⚠️ 常見陷阱:誤將「增進公共利益」等一般行政原則當成即時強制的特定發動要件。
直接強制 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 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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