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2 題
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機關得為即時強制之要件?
- A 增進公共利益
- B 阻止犯罪發生
- C 避免急迫危險
- D 阻止危害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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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允許政府只要覺得某件事對社會整體『有幫助』(即使沒有當下的危險),就可以跳過所有程序直接動用強制力,這會對人民的權利造成什麼影響?這種『緊急權力』應該是隨時可用,還是必須限制在『迫在眉睫』的狀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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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這題考驗的是《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關於即時強制的發動要件。即時強制的本質在於「急迫性」,必須是為了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才能在不經補正、不先行通知的情況下直接執行。而「增進公共利益」雖然是所有行政行為的總體目標,但它過於籠統,並非法律規定的特定觸發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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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強制之要件
💡 行政機關為排除急迫危險,不待處分即可實施之強制權力。
| 比較維度 | 直接強制 | VS | 即時強制 |
|---|---|---|---|
| 前提條件 | 有行政處分且不履行義務 | — | 情勢急迫,不待處分 |
| 目的 | 實現已存在之法規義務 | — | 阻止犯罪、危害或避險 |
| 性質 | 執行行為 | — | 即時處置(事實行為) |
| 救濟機制 | 聲明異議、訴願、訴訟 | — | 聲明異議、損失補償 |
💬直接強制以義務不履行為前提;即時強制則以消除急迫危險為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