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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05年 [公證人] 民事訴訟法

第 二 題

甲主張對乙有商品價金新臺幣(以下同)65 萬元債權,於民國 100 年間經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乙願意給付該價金;然乙嗣後未依該調解為給付。105 年 6 月甲向乙要求給付該 65 萬元,遭乙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甲憤而向乙住所地所在的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該筆 65 萬元價金。新竹地方法院對甲的起訴,應如何裁判?(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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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立刻聯想到「法院調解成立的效力」與「既判力(一事不再理)」的交錯。破題關鍵在於指出調解成立等同確定判決,原告針對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法院應依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另應補充被告的時效抗辯,應由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而非由原告重新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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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原告就已於法院調解成立之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是否為調解之既判力所及?法院應如何裁判?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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