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05年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行政法
第 二 題
二、法規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應舉行聽證時,行政機關得否以舉辦公聽會代替聽證?請由公聽會與聽證之異同加以說明。(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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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應首先辨析「聽證」與「公聽會」在行政程序法上的根本差異,特別是程序嚴密性、救濟途徑(行程法第109條)與紀錄拘束力(行程法第108條)。接著,指出法規明定應聽證而未辦理,屬於不可補正之程序瑕疵(行程法第114條),從而運用三段論法推導出兩者絕對不可替代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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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行政機關得否以「公聽會」替代法規明定應舉行之「聽證」?聽證與公聽會在行政程序法上之性質與效力有何異同? 【解析】 壹、聽證與公聽會之異同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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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與公聽會之辨析
💡 法定聽證具排他拘束力與救濟簡化效力,不得以性質不同之公聽會替代。
| 比較維度 | 聽證 (Hearing) | VS | 公聽會 (Public Hearing) |
|---|---|---|---|
| 法理性質 | 準司法化、言詞辯論 | — | 意見蒐集、行政決策參考 |
| 紀錄效力 | 具排他性,實質拘束機關 | — | 無排他性,僅供參考 |
| 程序規範 | 行程法第54至66條明文 | — | 法規無通案嚴格規範 |
| 救濟方式 | 免除訴願,逕提行政訴訟 | — | 須經訴願程序始得起訴 |
💬聽證具備高度程序保障與法律拘束力,故法定聽證不得以公聽會任意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