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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05年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行政法

第 二 題

二、法規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應舉行聽證時,行政機關得否以舉辦公聽會代替聽證?請由公聽會與聽證之異同加以說明。(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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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應首先辨析「聽證」與「公聽會」在行政程序法上的根本差異,特別是程序嚴密性、救濟途徑(行程法第109條)與紀錄拘束力(行程法第108條)。接著,指出法規明定應聽證而未辦理,屬於不可補正之程序瑕疵(行程法第114條),從而運用三段論法推導出兩者絕對不可替代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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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行政機關得否以「公聽會」替代法規明定應舉行之「聽證」?聽證與公聽會在行政程序法上之性質與效力有何異同? 【解析】 壹、聽證與公聽會之異同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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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聽證與公聽會之辨析
💡 法定聽證具排他拘束力與救濟簡化效力,不得以性質不同之公聽會替代。
比較維度 聽證 (Hearing) VS 公聽會 (Public Hearing)
法理性質 準司法化、言詞辯論 意見蒐集、行政決策參考
紀錄效力 具排他性,實質拘束機關 無排他性,僅供參考
程序規範 行程法第54至66條明文 法規無通案嚴格規範
救濟方式 免除訴願,逕提行政訴訟 須經訴願程序始得起訴
💬聽證具備高度程序保障與法律拘束力,故法定聽證不得以公聽會任意替代。
🧠 記憶技巧:聽證三效:紀錄排他、程序嚴謹、免經訴願。記住:公聽只是參考,聽證才是正軌。
⚠️ 常見陷阱:容易忽略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中關於聽證瑕疵「不可補正」的關鍵限制,以及漏提第109條免除訴願的救濟效益。
行政程序之瑕疵與補正 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 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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