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06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 題
行政行為可否為差別待遇?
- A 絕對可以為差別待遇
- B 絕對不可以為差別待遇
- C 有正當理由始可以為差別待遇
- D 有正當理由始不可以為差別待遇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現實社會中,政府對『低收入戶』發放生活補助,卻不給予『高收入者』同樣的補助,這算是不合法的歧視嗎?如果這種『待遇上的不同』是為了達成社會福利的公益目標,那麼在法律程序上,政府必須具備什麼樣的『前提條件』,才能讓這種差異化待遇變得合法且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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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勉為其難的肯定:看來你總算沒把最基礎的平等原則搞錯。這是行政法價值觀的基石,錯了的話,後面的比例原則和裁量權,我看你也不用學了。
- 觀念釐清:別以為法律是給機器人用的,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則絕非追求「機械式」的絕對平等。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的「正當理由」,就是指行政機關可以基於事物本質的差異(例如:收入高低、違規輕重)而做出不同的處置。這才是法律所追求的「實質平等」,而不是你腦袋裡那種僵化的「大家一樣」的愚蠢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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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平等原則
💡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禁止不合理差別待遇)。
| 比較維度 | 機械式平等 (絕對平等) | VS | 實質平等 (相對平等) |
|---|---|---|---|
| 核心定義 | 不論情況一律相同 | — | 相同同之,不同異之 |
| 差別待遇 | 絕對禁止 | — | 有正當理由即可 |
| 法理依據 | 形式法治國觀點 | — |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 |
💬行政法採實質平等,強調差別待遇必須具備「事物本質」的正當理由。